(2017)粤510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苏群华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群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群华,绰号“大头华”,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务工,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阮少鹏,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群华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群华及其辩护人阮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群华原系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沟头村群浩陶瓷厂的员工,因被经营该厂的被害人苏某1解雇而心生不满,被告人苏群华为泄愤,于2017年2月19日晚饮酒后,在家中准备沾有煤油的毛巾,骑自行车窜到群浩陶瓷厂外,乘周围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毛巾,然后扔进陶瓷厂大门北侧存放稻草的棚寮,见有火光后离开现场返家。被告人苏群华回家后继续喝酒至次日凌晨,再次从家中拿了沾有煤油的毛巾,骑自行车窜至群浩陶瓷厂外,以同样手段点燃毛巾并扔进陶瓷厂南侧的自行车棚里的珍珠棉上,见珍珠棉已被点燃,被告人遂逃离现场。二次着火致使陶瓷厂稻草1250把、陶瓷花盆1120个、PVC排水管2条、透光板7张、珍珠棉149.8斤、格力牌空调外机2个等物品(均无法估价)被烧毁,因火势被该厂员工和群众及时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苏群华的家属向被害人苏某1赔礼道歉,苏某1对被告人苏群华表示谅解。被告人苏群华于2017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群华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1、方某1、苏某2、黄某1、苏某3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拍照,作案工具的拍照,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苏群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苏群华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谅解书等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群华为泄愤,故意纵火燃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群华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群华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苏群华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3、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多次向被害人苏某1赔礼道歉,被害人也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4、厂方未能妥善处理与被告人的劳动纠纷系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苏群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1、被告人苏群华因被厂方解雇而怀恨在心,先后二次故意纵火燃烧财物,并放任火势蔓延,危及公共安全,造成被害人苏某1财产遭受损失的后果,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都较大,且不是初犯、偶犯,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且被告人与厂方的劳动纠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而不能因此成为被告人违法犯罪的理由,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2、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放火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构成重大威胁,且被告人是先后二次纵火,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3、辩护人提出的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苏群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其家属已向被害人苏某1赔礼道歉,苏某1也对被告人苏群华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苏群华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群华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苏群华对此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群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小伟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人民陪审员 林赛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温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