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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小毛、李玉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659号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敖阳街道敖山大道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25562U。法定代表人:王欣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峰,男,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李小毛,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明,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系李小毛之兄,特别授权。被告:李玉兰,女,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被告:李书友,男,1967年1月21日,汉族,上高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有,男,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系被告李书友哥哥,一般代理。被告:黄红英,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被告:李勇根,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被告: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上高县敖阳街道商城13栋5单元302室,营业执照:360923NA000103X,组织机构代码:66746635-1。法定代表人:李书友。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上高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小毛、李玉兰、李书友、黄红英、李勇根、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峰、刘敏,被告李小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明、被告李书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有、被告李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兰、黄红英、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小毛、李玉兰共同清偿李小毛贷款本金497000元,利息83983.06元,利息算到2017年6月9日为止,后期利息算至实际结清为止。2、被告李书友、黄红英、李勇根、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李书友、李小毛、李勇根等三人组成联保组向原告申请联保借款311万元(李书友借款229.5万元;李小毛借款49.7万元;李勇根借款31.8万元),被告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作担保。2015年1月30日签订《联保借款/担保合同》,借期三年,2018年1月29日到期。至2017年6月9日止,被告李书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000元,欠利息83983.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都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清收。被告李小毛辩称:李小毛实际用到的借款,李小毛可以如数归还给上高农商银行。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和李书友用的借款,应该由上高农商银行向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和李书友追偿。被告李书友辩称:李书友会与原告上高农商银行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李勇根辩称:是李勇根个人用的钱,李勇根会归还。被告李玉兰、黄红英、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李书友、李小毛、李勇根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小毛的借款金额为49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借款用途为森林抚育,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联保借款/担保合同》上李书友、李小毛、李勇根签名,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加盖公章及法人代表李书友私章。2015年1月3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小毛发放贷款人民币497000元,双方办理借款凭证为:借款金额497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8.400000%,借款用途:造林、森林抚育,结息周期: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6月9日止欠借款本金497000元,欠利息83983.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解决。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原被告诉讼参加人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高农商银行与被告李书友、李小毛、李勇根签订《联保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李小毛发放贷款497000元,但被告李小毛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李玉兰作为借款人李小毛配偶,应当对以上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书友、李勇根、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作为保证人,应当为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红英对被告李小毛借款497000元本息未提供担保,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毛、李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7000元及其利息(结算到2017年6月9日止欠利息83983.06元,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联保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约定另外计算)。二、被告李书友、李勇根、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0元,减半收取计4755元,由被告李小毛、李玉兰、李书友、李勇根、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在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