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4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宗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李宗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04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华,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强,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宗红,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宗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李宗红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垫付款本金20,999.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041.71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1‰计算自2017年4月14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李宗红负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用户)向卖方会员(商户)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宗红为垫付宝用户,2016年1月12日,原告为李宗红在商户定州恒升加油站处垫付消费款21,000元,被告仅归还原告0.3元,尚欠20,999.7元,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消费款,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李宗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宗红于2015年8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73719/冀保曲阳00000156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担保函。合约约定:被告李宗红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被告李宗红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替被告李宗红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李宗红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方式为随时消费随时垫付,最高垫付21,000元,被告李宗红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消费款项时,须按欠款总额的10%缴纳当月违约金,并在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每月4日为出账单日,每月12日为还款日。自2015年8月起至2015年12月被告李宗红均按期归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宗红在垫付××××会员定州市恒升加油站处消费了21,000元,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从被告李宗红已授权的账户中扣款0.3元,截止起诉(2017年4月20日)之日,被告仍欠款20,999.7元,按约定于2017年4月14日产生当月违约金2,099.97元及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对上述陈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拟证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宗红之间存在垫付服务协议;2、担保函(LS10),拟证明为保证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履行李宗红以冀F×××××车向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作抵押担保;3、授权书(LS6)及授权书(LS7),拟证明李宗红授权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从其卡号为:62×××4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扣款;4、会员信息截图,拟证明出账单日是每月4日,还款日是每月12日;5、会员名称为李宗红的交易记录,拟证明李宗红在2016年1月12日在定州市恒升加油站消费21,000元的交易情况;6、欠款明细,拟证明李宗红欠消费款项为20,999.7元;7、付款明细,拟证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已向定州恒升加油站垫付了李宗红的消费款项。本院依法向李宗红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宗红签订的合同编号:垫000073719/冀保曲阳00000156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按约定替被告李宗红垫付消费款项21,000元,被告李宗红的账户被扣款0.3元后,剩余的20,999.7元未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故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宗红偿还所欠20,999.7元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宗红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参照该规定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但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欠款之日(2016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宗红偿还欠款本金20,999.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20,999.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计301元,由李宗红负担197元,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叶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