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丽莉与赵春阳、王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莉,赵春阳,王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70号原告:赵丽莉,女,1991年05月15日生,汉族,住。被告:赵春阳,男,1986年7月5日生,汉族,住。被告:王安伟,女,1992年7月29日生,汉族,系赵春阳前妻,住。原告赵丽莉与被告赵春阳、王安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阳、王安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莉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赵春阳从原告赵丽莉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用期一月,未约定利息。2015年8月2日,被告赵春阳从原告赵丽莉处借走现金50000元,用期一月,未约定利息。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赵春阳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王安伟虽然是被告赵春阳前妻,以上两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安伟应当对以上两笔债务负连带责任。后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春阳、王安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春阳与被告王安伟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2015年7月16日被告赵春阳向原告赵丽莉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赵春阳向赵丽莉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用期1个月。2015年7月16日借款人:赵春阳”。2015年8月2日赵春阳向赵丽莉又借现金伍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赵春阳向赵丽莉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用期1个月2015年8月2日借款人:赵春阳”。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春阳欠原告赵丽莉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赵丽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春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约定利率,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赵春阳与被告王安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债务,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王安伟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春阳、王安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阳、王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丽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春阳、王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程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