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诉卓致勤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致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刑初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卓致勤,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阳光计划”)投资主办人,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陶武平、袁佳婕,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致勤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致勤及其辩护人陶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3日至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卓致勤在担任XX公司“阳光计划”860001号产品的投资主办人期间,利用主管该产品投资决策的职务便利,由其本人或指令他人操作朱某、王某2、袁某、林某、胡某2、魏某等6人的证券账户,先于、同期或稍晚于该产品资管账户同方向交易相同股票共计74只,累计成交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5.52亿余元,获利1630.43万元,并分得收益166万元。2016年12月20日,卓致勤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致勤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该公司未公开的信息后,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卓致勤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卓致勤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卓致勤犯罪动机主要出于为朋友帮忙,个人从中获利较少,且于2012年之前主动停止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卓致勤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3.卓致勤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且认罪悔罪,愿意退缴赃款。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卓致勤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根据卓致勤个人实际获利情况处以罪刑相当的财产刑,此外对于卓致勤分得赃款以外的违法所得应从涉案账户实际控制人处予以追缴。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卓致勤担任XX公司“阳光计划”860001号产品的投资主办人,负责该产品的投资决策等管理工作。2009年3月3日至2011年9月29日,卓致勤利用主管该产品投资决策的职务便利,由其本人或指令他人操作朱某、王某2、袁某、林某、胡某2、魏某等6人的证券账户,先于、同期或稍晚于该产品资管账户,趋同交易相同股票共计74只,累计成交金额5.52亿余元。其中仅买入趋同股票42只,买入金额1.592亿余元;仅卖出趋同股票8只,卖出金额0.14亿余元;买入卖出均趋同股票48只,买入金额1.822亿余元,卖出金额1.966亿余元。上述交易获利共计1,630万余元,卓致勤本人从中分得收益166万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卓致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阳光计划”投资经理、助理工作履历,XX公司关于“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变更投资主办人公告,中国证券业协会证书信息证明:卓致勤于2008年8月7日至2011年10月10日间担任“阳光计划”860001产品的投资主办人,负责该产品的所有投资决策等管理工作。2.证人王某1、朱某、魏某的证言,王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朱某名下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王某1委托卓致勤使用王的妻子朱某名下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卓致勤分得收益110万元。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2委托卓致勤使用其名下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卓致勤分得收益30万元。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袁某在卓致勤的自荐下委托卓使用其名下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卓致勤分得收益26万元。5.证人游某(卓致勤的同乡)的证言证明:游某委托卓致勤使用其妻林某名下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游某没有给卓致勤分过收益。6.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胡某1委托卓致勤使用其女儿胡某2名下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胡某1没有给卓致勤分过收益。7.证人魏某(卓致勤的同学)的证言证明:魏某委托卓致勤使用其名下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其本人也在卓致勤的指令下进行过股票交易。魏某没有给卓致勤分过收益。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所依据的相关交易记录、委托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明:2009年3月3日至2011年9月29日,卓致勤操作朱某、王某2、袁某、林某、胡某2、魏某等6人的证券账户,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XX公司“阳光计划”资管账户,趋同交易相同股票共计74只,累计成交金额5.52亿余元。其中仅买入趋同股票42只,买入金额1.592亿余元;仅卖出趋同股票8只,卖出金额0.14亿余元;买入卖出均趋同股票48只,买入金额1.822亿余元,卖出金额1.966亿余元。上述交易获利共计1,630万余元。9.被告人卓致勤对于受他人委托,利用职务便利所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操作或指令他人操作朱某、王某2、袁某、林某、胡某2、魏某等6人名下证券账户,实施股票交易,非法获利1,630万余元,分得收益166万元的相关事实予以供认。10.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卓致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卓致勤在审理期间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卓致勤身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卓致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卓致勤退缴相应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卓致勤个人从违法所得中分得钱款较少,该情节在对其判处罚金时予以考虑。综合卓致勤的犯罪情节以及上述从宽处罚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其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及该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致勤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长坤审 判 员  巩一鸣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林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