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周化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周化强,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成龙大道二段888号成都(国家级)经开区C5栋。负责人:徐蓬营。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化强,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化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设监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周化强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提起反诉后,未予处理就作出相应判决。且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用人单位起诉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案件属不同法律关系,错误认为应仲裁前置另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本案事实,因归责于周化强的原因,造成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直接减少咨询费等重大损失。周化强自认接受处罚。根据周化强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补贴构成的事实,并依据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员工自律手册》、《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即便存在拖欠周化强工资的事实也应抵扣。本案也应不分抗辩与反诉并列明诉讼地位后就双方相关争议一并解决并予以抵扣。根据劳动部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起诉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仍属民事纠纷,法院应当支持。且一审法院对周化强入职时间等认定错误,导致工资数额认定错误。山东建设监理公司仅为诉讼主体非责任主体,即便应当承担责任也应为补充责任,因由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相关司法解释援引系断章取义,未结合相关已经生效的裁定适用。一审法院违背仲裁前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双方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同案处理,不应分案处理。周化强辩称,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所主张周化强等给公司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相符合。相关入职时间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情况证明。且双方发生争议后,仲裁前,已经协商一致并签订相关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建设监理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陈述的事实和上诉理由。周化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东建设监理公司、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支付欠付工资14199.99元。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周化强赔偿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抵扣当月基本生活费1500元后的经济损失净额14199.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化强于2014年8月17日入职山东建设监理公司四川分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份。周化强从事造价员工作。2016年6月24日,周化强与山东建设监理公司四川分公司就拖欠工资数额及支付方式签订了《工资发放协议》1份,协议载明山东建设监理公司四川分公司共欠周化强工资14199.99元,山东建设监理公司四川分公司计划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于2016年6月30日前发放4000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发放4000元,余款于2016年8月31日前发放完毕。协议签订后,山东建设监理公司四川分公司未予支付。2016年9月14日,周化强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该《工资发放协议》有效;山东建设监理公司四川分公司按协议支付其欠付工资。该仲裁委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龙劳人仲委不字[2016]第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周化强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山东建设监理公司四川分公司系山东建设监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周化强与山东建设监理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就离职后欠付工资的支付达成一致协议,对欠付工资的数额、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山东建设监理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正确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支付义务。周化强要求山东建设监理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欠付工资14199.99元,合法得当,应依法予以支持。山东建设监理公司四川分公司系山东建设监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该案民事责任应由山东建设监理公司承担,由山东建设监理公司应向周化强支付欠付工资14199.99元。山东建设监理公司四川分公司关于周化强工资应按照其他标准进行结算的主张,与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山东建设监理公司四川分公司关于要求周化强赔偿损失以及以赔偿款抵扣欠付工资的主张,属劳动争议范畴,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建设监理公司四川分公司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仅在抗辩中提出该项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建设监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周化强支付工资14199.99元;二、驳回周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山东建设监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本案的责任主体为谁;3、相关责任主体是否应当支付周化强工资,其具体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中,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周化强赔偿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抵扣当月基本生活费后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裁定对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不服相关裁定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川01民终111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也即,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的问题已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确认。其在本案二审中关于一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受理的主张和理由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否定。因此,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所主张的一审法院未对反诉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主张山东建设监理公司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一审法院直接将其列为被告且判决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即便周化强在申请仲裁时未将山东建设监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一审法院将山东建设监理公司列为被告也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非法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设立该公司的民事主体即山东建设监理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山东建设监理公司承担相应工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山东建设监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化强工资及具体金额的问题。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主张应抵扣周化强为公司造成的损失。首先,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的是山东建设监理公司支付周化强工资。也即,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责任主体为山东建设监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山东建设监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无权代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即山东建设监理公司主张权利。山东建设监理公司其在二审中认可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关于应抵扣损失的主张的行文也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的事实行为矛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未提交能证明具体损失情况、周化强履职行为存在过错及损失与周化强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关于应抵扣周化强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就山东建设监理公司应支付周化强工资具体金额而言。如前所述,山东建设监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无权代为主张权利。并且,根据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与周化强签订的《工资发放协议》,双方对所欠款项性质、具体金额、发放时间等有明确约定。该协议不仅反映了作为用人单位的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与作为劳动者的周化强就相关工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核算的过程,也是双方就工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就具体金额进行结算的直接结果。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性质法规禁止性规定,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系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即,无论周化强入职具体时间、工资标准,在双方已经就工资问题签订相关协议的情况下,周化强应得工资金额应按照相关协议确定。否则不仅有违双方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协议明确约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工资发放协议》明确约定,判决山东建设监理公司向周化强支付工资14199.99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山东建设监理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旭东审判员 范艾玓审判员 冯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沁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