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4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931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玉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玉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931号原告: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北路(亨通家园)。法定代表人:徐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亮,该公司员工。被告:何玉伟,男,1983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何玉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13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了灌南县新安镇中科府苑小区C05栋1单元501室房屋并居住至今,但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物业费一直未交纳。后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至今未交纳欠缴的物业费。被告何玉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日,原告开源公司与连云港市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灌南县中科府苑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与新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时止;收费标准为无电梯住宅房屋由开源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09年12月4日,原告开源公司入驻该小区并进行物业服务。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何玉伟系灌南县新安镇中科府苑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7.12平���米,证书号为G00129438,被告尚欠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本院认为,业主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开源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与连云港市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灌南县中科府苑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进入灌南县中科府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0.45元交纳物业费,被告何玉伟尚欠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物业费为1442.23元(0.45元/米2×97.12平方米×33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1394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玉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13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玉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侯红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