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华与张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张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11民初1288号原告:徐华,女,1960年7月16日出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宾,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旭,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系张旭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朝阳路197号。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华与被告张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2017年6月26日原告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计1633元,由原告徐华负担。审判员 孙鸣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