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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430号原告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官和东路63号办公楼第一层。法定代表人陈丽婵。委托代理人吴振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思,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委托代理人汤伟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光英,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5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刘光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伟成、陈荣华,第三人刘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5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6月7日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折弯机做镀锌板时,被折弯机压伤左手2-5指,受伤后即到南海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2-5指离断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6月7日15时30分左右,在车间操作折弯机做镀锌板时,被折弯机压伤左手2-5指。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5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被认定为工伤,但是2016年6月7日不属于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醉酒或者吸毒的。第三人在醉酒后违规操作折弯机,导致手指被压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请求:一、撤销佛南人社工〔2016〕5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重新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涉案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符。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6月7日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折弯机做镀锌板时,被折弯机压伤左手2-5指,受伤后即到南海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2-5指离断伤。以上事实有被告对第三人、班长胡国华、人事文员孔婉敏所作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9月27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一)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伤。根据被告对第三人、班长胡国华以及人事文员孔婉敏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人均一致陈述第三人受伤当天需要上班,上班的时间是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而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在15时30分左右,属于在工作时间内。(二)原告已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处填写“同意申请工伤”并签字盖章,对第三人受伤害经过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在酒后违规操作折弯机导致受伤,故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原告在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对第三人、班长胡国华、人事文员孔婉敏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门(急)诊病历、门(急)诊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及疾病诊断书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2.劳动关系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实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仅对被告对第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至于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得到了第三人的确认,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于2016年6月7日15时30分左右,在车间操作折弯机做镀锌板时,被折弯机压伤左手2-5指,受伤后即到南海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2-5指离断伤。2016年9月7日,第三人就自身受到的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同年9月27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5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1日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为南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综合被告对第三人以及案外人胡国华、孔婉敏的调查笔录可以反映第三人于2016年6月7日在工作中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而原告亦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亦盖章确认同意第三人申请工伤,为此被告根据对胡国华、孔婉敏的调查笔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5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桂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嘉莹人民陪审员  高莹莹人民陪审员  杨铭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令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