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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银与刘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刘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3863号原告王银,女,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唐俊生,梁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岩,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王银与被告刘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及委托代理人唐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岩在醉酒后去王银处找王银。在楼梯口处,被告刘岩对原告王银胡搅蛮缠,将原告王银从二楼梯口处推下摔至一楼,致使王银身体受伤,多处骨折。原告王银为此支付大量医药费,但被告刘岩对王银的伤情置之不理。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刘岩需要支付原告王银住院费、误工费等共计40000元。被告刘岩于2016年12月12日书写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12月15日还清,但是被告刘岩至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岩以因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王银借款5000元。原告王银立即将5000元现金出借给刘岩。被告刘岩书写借条,并承诺在2016年12月15日还清,但被告刘岩至今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误工费等共计4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岩未到庭举证、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刘岩原因致使王银身体受伤,支付了大量医药费。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刘岩需要支付原告王银住院费、误工费等共计4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王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日欠王银住院费、误工费肆万元整,2016年12月15日还清,如有违约自愿承受法律责任。刘岩。2016年12月12日。帝河3号楼7楼西”。另被告刘岩向原告王银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刘岩,男,1987年2月14日,汉,帝河3号楼7楼西,今向王银借伍仟元整,2016年12月15日还清,如有违约自愿房屋抵押一切责任。借款人:刘岩。2016年12月12日”。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刘岩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被告刘岩原因导致原告王银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经双方协商对账,双方均认可被告刘岩还需向原告王银支付住院费、误工费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费、误工费等共计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刘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答辩权利。其庭前通过电话向法庭反映称:“已经归还给原告共计14600元,其中含4000元现金,其他都是通过微信转账”,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原告王银确认,该4000元系对5000元借款的还款,其他支付的是前期的医疗费等费用,后期通过双方协商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0000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银40000元。驳回原告王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刘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丽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