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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5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开才与被告介朵事不、莫处阿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开才,介朵事不,莫处阿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476号原告:郑开才,男,1963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容(系原告郑开才之妻),女,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利,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介朵事不,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莫处阿支,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郑开才与被告介朵事不、莫处阿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开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容、艾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介朵事不、莫处阿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开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介朵事不与莫处阿支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经人介绍原告之子郑某与二被告之侄女介某谈恋爱。介某父母均过世,只有四姊妹。2013年10月,介朵事不提出介某的妹妹介某1因为退婚需要几万块钱,希望原告借钱帮其度过难关。原告想大家不是外人都是亲戚,且也认识相处快一年了,所以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出借给介朵事不25000元,介朵事不当场出具了借条,且介朵事不的多名亲戚在场签字。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致原告诉致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被告介朵事不、莫处阿支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介朵事不与莫处阿支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经人介绍郑开才之子郑某与介朵事不之侄女介某谈恋爱。2013年10月,介朵事不以提出介某的妹妹介某1退婚需要钱为由,向郑开才借款25000元。2013年10月3日,郑开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介朵事不25000元,介朵事不当即出具给郑开才“今借到郑开才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借条。介朵事不借款后不久,介某离开郑某与其失去联系,原告由此起诉要求介朵事不归还借款。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将起诉状中被告“莫除阿支”姓名变更为“莫处阿支”,并提交一份自称通过全国计生系统下载打印的关于介朵事不与莫处阿支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的证明材料。该份证明材料显示户主为“莫除阿支”,并非“莫处阿支”,且该份证明材料既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亦未加盖有关单位印章,故该份证明材料依法认定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当事人的陈述、介朵事不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关于介朵事不与莫处阿支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开才与被告介朵事不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介朵事不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郑开才诉请被告介朵事不返还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莫处阿支”与“莫除阿支”为同一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介朵事不与莫处阿支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诉争借款系介朵事不与莫处阿支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莫处阿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介朵事不返还给原告郑开才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开才对莫处阿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介朵事不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建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