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67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徐志远、高金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徐志远,高金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6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庆,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远,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高金艳,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徐志远、高金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远、高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志远、高金艳对被告徐志远办理的牡丹卡(卡号:37×××44)项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偿还以及共同还款人共同还款责任,并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1月4日发生的逾期本息407131.42元(逾期本金334210.27元、利息64421.15元,滞纳金8500元),剩余本金13888元;2、2017年1月4日以后的因未及时还款所产生的透支利息、预期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苏A×××××车辆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徐志远在我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卡号:37×××44),并签署《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书》、《信用卡额度调整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同时被告高金艳与我行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为徐志远在我行办理的上述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过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滞纳金、追索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徐志远牡丹卡项下透支期届满之次日起三年。2014年2月26日,徐志远在我行以上述贷记卡申请银行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为50万元,并于2014年2月26日被告徐志远在我行转分期付款,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首期应还13920元,以后每月应还本13888元。截止2017年1月4日,累计扣款35期,应还本金486112元,但徐志远实际还款151901.73元,积欠逾期本金加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407131.42元,因连续4个月逾期未还款而违约,我行按约取消分期资格。违约后,虽经催收,徐志远、高金艳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截止2017年1月4日,徐志远应支付逾期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407131.42元和剩余一个月分期付款13888元,合计421019.42元。期间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至今未偿还透支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原告诉请。被告徐志远、高金艳未作答辩。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等书面证据,本院分别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徐志远、高金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发放牡丹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贷款用途购车,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本合同项下贷款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当日,以后每月各期的最迟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应偿还的本金,并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扣收;借款人有未偿付的本金或其他费用,应及时存入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划收。因借款人违约导致未还款项全部转为信用卡透支的,贷款人对透支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刷卡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徐志远(乙方)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21日,双方对被告购买的苏A×××××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志远发放贷记卡(卡号为37×××44)。被告领卡使用后,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7年1月4日,徐志远欠逾期本金334210.27元、透支利息64421.15元及滞纳金8500元,计407131.42元和剩余一个月分期付款本金13888元,合计421019.4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徐志远、高金艳与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徐志远逾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截止2017年1月4日,欠逾期本金334210.27元、透支利息64421.15元及滞纳金8500元,计407131.42元和剩余一个月分期付款本金13888元,合计421019.42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徐志远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苏A×××××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物权,依法对办理抵押的车辆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远、高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34210.27元+13888元计348098.27元,截止2017年1月4日透支利息64421.15元及滞纳金8500元。2017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告徐志远提供抵押的苏A×××××车辆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615元,保全费26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志远、高金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培江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国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