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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甘南新、余三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甘南新,余三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46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七十五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70253P。负责人:陈里东,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汶婷,广东网际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丹霞,广东网际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南新,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余三娇,女,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诉被告甘南新、余三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丹霞、被告甘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三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甘南新向原告申办生意人卡,并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经原告核准同意向被告甘南新发放贷款。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甘南新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确定被告甘南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甘南新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原告向被告甘南新发放了39万元贷款,并将该贷款转入被告甘南新一卡号为62×××54的广发银行卡。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甘南新自2016年9月出现逾期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甘南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970.42元,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11575.87元。原告认为,被告甘南新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总则及第五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甘南新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人民币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此外,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甘南新与被告余三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余三娇亦对举债一事表示同意并签名确认,故上述债务属于被告甘南新与被告余三娇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经催收无果,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甘南新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拾万伍仟伍佰肆拾柒元肆角伍分(小写:105547.45元);并按照《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如实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11575.87元);以上暂合计人民币117123.32元。2、请求判令被告甘南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请求判令被告余三娇对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南新、余三娇于198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4日,被告甘南新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被告余三娇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原告同意被告甘南新上述申请后,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甘南新发放39万元循环额度贷款,用于被告甘南新的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月利率1.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此外,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其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甘南新的申请依约发放贷款。此后,被告甘南新未按约定逾期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甘南新仍未依约偿还本金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甘南新尚欠贷款本金105547.45元、利息6603.84元、罚息587.93元、利息复利4384.1元,合计117123.3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余三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甘南新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了双方之间金融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甘南新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甘南新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甘南新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扣除被告甘南新已经偿还的部份贷款本金后,被告甘南新还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5547.4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甘南新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甘南新存在迟延支付本金、利息的违约行为,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被告甘南新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甘南新尚欠利息6603.84元、罚息587.93元、利息复利4384.1元。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余三娇对被告甘南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余三娇作为被告甘南新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三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南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5547.45元及支付利息6603.84元、利息复利4384.1元、罚息587.93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付至本院指定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余三娇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南新、余三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炽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