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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4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杨帆、谢勇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杨帆,谢勇壮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4222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西区2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621998-0。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举,男,住莆田市涵江区,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榕,女,住连城县,系公司职员。被告:杨帆,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余干县。被告:谢勇壮,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公司”)与被告杨帆、谢勇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下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谢勇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下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天下行公司与杨帆于2015年1月29日所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判令杨帆支付欠款61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款项6177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算,自2015年11月9日暂计至2016年1月9日3767元,还应计至付款日);3.判令杨帆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49458元(按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98917元的50%计算);4.判令谢勇壮对杨帆上述2-3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杨帆、谢勇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帆于2015年1月29日与天下行公司签订《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杨帆为承租人,谢勇壮为担保人,天下行公司为出租人,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均做相关的约定,杨帆向天下行公司承租东风标致3012014款1.6L自动舒适版(车号:闽D×××××)车辆一部,总租金为129780元,租期为36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起租,租金为3605元/月,应于每月11日支付下月租金。天下行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依约向杨帆放车。杨帆本应于2015年11月8日前缴交2015年9月26日到2015年11月8日的租金,但杨帆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天下行公司多次催讨,杨帆以各种理由推诿。谢勇壮也未尽到担保义务督促付款或代为付款。天下行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8日将车辆收回。杨帆拖欠天下行公司租金4947元,车辆配件损害及维修费1230元,合计欠款6177元。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杨帆)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天下行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累计超过30天的,甲方(天下行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杨帆)支付拖欠款项及违约金;第六条第七款约定:甲方系是依据乙方的选定来购置相应的车辆,如乙方本合同第一年(包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杨帆现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故天下行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杨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拖欠的租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杨帆、谢勇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下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验车单》、《担保函》、车辆登记表作为证据,杨帆、谢勇壮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天下行公司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天下行公司作为甲方,杨帆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TXX-Y15072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杨帆向天下行公司租赁品牌为标致301、型号为2014款1.6L自动舒适版的车辆一部,月租金3605元,租期36个月,合计租金129780元。该合同第2.5条约定:“甲方有权依本合同及附件收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第3.2条约定:“乙方自行承担租期内租赁车辆的包括但不限于燃油费、过桥过路费、停车、洗车、维修、交通违章、违法肇事、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等费用。乙方应按《车辆使用手册》所规定的油号标准加注燃油,承租期间车辆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保险赔付范围除外)。”第3.6条约定:“乙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第6.2条约定:“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或累计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第6.5条约定:“乙方出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之情形的,甲方可采取一切方式强行收回承租车辆。”第6.6条约定:“车辆系由甲方采取强制方式收回,车辆归还时间、车辆损失以甲方单方确认的为准。若因采取收回措施致使乙方或其他人遭受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不利后果。”第6.7条约定:“甲方系是依据乙方的选定来购置相应的车辆,如乙方本合同第一年(包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第6.10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之情形,即视为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车辆收回的所有费用、误工费、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用等)。”第9.3条约定:“合同附件为《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验车单》保险单复印件及乙方个人及其指定的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复印件或企业资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书。”第十条约定:“担保人自愿承担为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为被担保人承担主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详见附件担保函)。”《补充协议》第2.1条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押金3605元,第一个月租金3605元,甲方于2.1所述款到帐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交付租赁车辆。乙方有违反《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的任一行为,甲方有权押金不予退还。合同期满后乙方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后,甲方将其所缴交的押金无息退还。”第2.2条约定“承租期内,乙方应于每月1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下个月租金,如当月发生其他费用,乙方连同租金一并支付。为确保乙方款项获得确认,乙方应付款后立即回传银行流水单或现金缴款单供甲方对账。”同日天下行公司与杨帆签署《车辆交接单》,确认交接车辆的品牌型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牌号码(闽D×××××)、颜色(白色)、租期、起租日期(2015年2月11日)等基本情况,并载明该协议签订即表示承租方确认已接收到交接单所述车辆,且车况良好,设备齐全且性能正常,符合讼争合同约定的车辆要求。同日,谢勇壮、杨帆向天下行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谢勇壮自愿向“天下行租车”开立不可撤销的担保,为杨帆在《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1.主合同项下的承租方应当向出租方履行及承担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2.“天下行租车”为实现上述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天下行公司依约于2015年2月11日放车,当日双方在《验车单》发车情况栏分别签名,确认租赁车辆正常完好。2015年11月8日天下行公司自行收回本案讼争车辆。杨帆未办理相应的还车交接手续。杨帆已向天下行公司支付了30862.29元(包括押金3605元及租金27257.29元),拖欠租金4947.38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租金及主张违约责任引起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天下行公司与杨帆之间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天下行公司作方出租方已按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杨帆使用;杨帆作为承租人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杨帆拖欠天下行公司租金4947.38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未付款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承租方支付拖欠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因此天下行公司据此主张解除与杨帆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于天下行公司收回车辆之日即2015年11月8日起解除。天下行公司主张杨帆支付所欠租金4947.38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天下行公司主张杨帆支付车辆配件损害及维修费1230元,但仅提交一份收据为证,不足以证明此笔款项实际发生,故天下行公司该项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下行公司主张杨帆按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甲方系是依据乙方的选定来购置相应的车辆,如乙方本合同第一年(包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的约定,杨帆未按期缴纳租金(即合同6.2条约定情形)构成违约,从而导致天下行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解除合同,杨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天下行公司据此主张杨帆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天下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予适当调整,酌定调整为以未履行期间总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未履行期间总租金应为102522.71元[总租金129780-已付租金27257.29元(总付款金额30862.29元-押金3605元)],但天下行公司主张按未履行期间总租金98917元为计算基数,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天下行公司主张杨帆按欠款金额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天下行公司同时主张多项违约金,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故对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此外,《补充协议》约定承租方违约押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该项约定实际上也是违约金条款,如前所述天下行公司同时主张多项违约金应予调整,故杨帆已支付的押金3605元可以与所欠租金(4947.38元)相抵扣,抵扣之后杨帆实际应向天下行公司支付租金1342.38元。此外,天下行公司主张谢勇壮应对杨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谢勇壮在《担保函》中承诺对杨帆在讼争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担保函》并未明确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讼争合同于2015年11月8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杨帆即应支付拖欠租金及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因此谢勇壮的保证责任期间应自2015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1月14日,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天下行公司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帆、谢勇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帆签订的编号为TXX-Y15072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于2015年11月8日解除;二、被告杨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租金1342.38元;三、被告杨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以未履行期间总租金98917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5年11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四、驳回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273元,由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负担758元;被告杨帆负担151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芳芳人民陪审员  陈贤贤人民陪审员  周温霞法官 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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