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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萍、章芬芳等与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章芬芳,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琴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4389号原告:李萍,女,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章芬芳,女,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敏娜,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168号4楼。法定代表人:李玉洁,执行董事。被告: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168号15楼。法定代表人:李玉洁,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朝晖,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华市琴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168号金茂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李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祥,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系公司员工。原告李萍、章芬芳为与被告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商务公司)、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房产公司)、金华市琴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潮公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以及第一、二被告签订的《金华金茂大厦商铺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1919元(已计算到2016年5月28日止,以后租金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到实际腾空之日止)以及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4024.30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5月28日,以后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第二被告对上述租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暂计为25943.3元;3、请求判令第三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交回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中止诉讼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19日,原告李萍、章芬芳(甲方)与被告金茂商务公司(乙方)、金茂房产公司(丙方)签订《金华金茂大厦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新华街金茂大厦第5层E005号商铺(建筑面积19.65平方米、售价250502元)租赁给乙方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9年8个月,即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租金按照保底租金加上增值租金,其中年度保底租金付款标准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11年至2012年,回报率为6%,2011年收益为10020元,2012年收益为15030元,第二阶段2013年至2016年,回报率为7%,每年租金17535元,第三阶段租金同第二阶段;第一阶段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二、三阶段为每年支付一次,商铺租金先付后用,但甲方必须提供完税凭证,在甲方提供租金完税凭证后,乙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如乙方迟延支付租金的,按照实际拖欠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该租金损失的利息,丙方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支付租金的义务提供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由被告金茂商务公司经营管理。被告金茂商务公司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租金。期间,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应交纳的商铺租赁税款由被告在年度租金中代扣代缴。后因经营不佳,自2014年开始,被告金茂商务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原告租金。截至2016年5月28日,被告金茂商务公司尚欠原告租金21919元未予支付。被告金茂房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金茂商务公司的关联公司金华金茂莱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琴潮公司的投资人徐文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徐文亮租用金茂大厦五楼约1718平方米的场地经营量畈KTV,租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总租金为8308000元,该租金包括店招、广告位的租金及4台观光电梯和1台货梯的使用维护费等内容。2014年4月21日,徐文亮等投资人依法设立了被告琴潮公司,由该公司使用该场地并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萍、章芬芳与被告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华金茂大厦商铺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萍、章芬芳商铺租金219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24.30元(租金及利息损失已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止,此后租金按每年17535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原告直接收取被告金华市琴潮娱乐有限公司的租金在执行时予以抵扣,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李萍、章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元,依法减半收取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