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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林耀与易厚军、晏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耀,易厚军,晏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422号原告:林耀,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易厚军,男,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晏立锋,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林耀与被告易厚军、被告晏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厚军和被告晏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厚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月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晏立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7日,被告易厚军向原告林耀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晏立锋担保,约定2013年10月6日归还。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由借款人出具借条、收条签名确认收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易厚军、担保人晏立锋借口暂没钱或躲着不见面,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易厚军未答辩。被告晏立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晏立锋与被告易厚军系朋友关系,被告易厚军通过被告晏立锋找到原告林耀在湘阴诚亿金控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同事殷志勇,通过殷志勇向原告林耀借钱。2013年9月7日,原告林耀、被告易厚军、被告晏立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内容,被告易厚军(甲方)向原告林耀(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一个月,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晏立锋(丙方)自愿为甲方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还约定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时归还本金,乙方可视为甲方违约,要求甲方或丙方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甲方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林耀出借了3万元给被告易厚军,被告易厚军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晏立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同时,被告易厚军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收款收据。但到期后,被告易厚军未按时归还借款。庭审中,当庭跟被告易厚军手机通话,他表示原告林耀预先扣除了利息,是按照1万元扣除800元利息,3万元扣除2400元利息,实际只给了27600元现金。一个月到期后,没有还钱,就通过被告晏立锋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原告林耀表示本金3万元是预先扣除了2400元利息,实际给27600元现金给被告易厚军,但是到期后,他没有收到2400元利息,被告易厚军之后没有还钱给他。原告林耀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林耀不要求被告方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明确合法有效。二、被告晏立锋是否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告林耀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易厚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款收据以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易厚军向原告林耀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原告预先扣除了2400元,实际出借只有27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本金应认定为27600元。被告易厚军应按时偿还本金,现被告易厚军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易厚军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予以认可,但本金应按27600元为基数,起算时间应从借期届满的第二日即2013年10月7日计算。因此,被告易厚军应以2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林耀。至于庭审中与被告易厚军通话,其提出借期届满后,他又支付了2400元的利息,原告表示没有收到2400元的利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被告晏立锋对原告林耀与被告易厚军之间的借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晏立锋是本案的保证人,但是原告林耀与被告晏立锋之间并未明确的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林耀与被告易厚军之间约定了借款的具体的借期,双方的债务在2013年10月6日届满,被告易厚军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林耀应从2013年10月6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晏立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至今为止,原告林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晏立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依法免除被告晏立锋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厚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耀借款本金27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3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林耀承担100元,被告易厚军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人民陪审员  黄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