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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肖湘琼与邹初华、张涛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湘琼,邹初华,张涛,谢丰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542号原告肖湘琼,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湖南省桂阳县樟市中学教师,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文正茂,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初华,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人民西路郴州市。被告张涛,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谢丰元,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无业,住湖南省桂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湘琼与被告邹初华、被告张涛、被告谢丰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湘琼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湘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湘琼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肖湘琼承担。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