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春江与袁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江,袁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488号原告:高春江,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野,女,1984年3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成苗,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春江与被告袁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永辉、被告袁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成苗、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房屋的房租及房屋使用期间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38654.1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增加水电费250.83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830号的房屋,约定租金为每年220000.00元,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曾因第二年租金给付时间及方式发生争议,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确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虽然法院确定2014年12月30日合同解除,但被告一直使用房屋至2015年9月22日(共计9个月23天),使用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缴纳房租。经原告计算,扣除合同解除时被告剩余的房租和押金500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35890.80元及使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2763.37元,共计138654.17元。因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袁野辩称,1、2015年1月13日原告将被告的厨师打伤,导致被告被迫停业,被告从此就再未使用过该房屋。因原告的打人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被告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就立即将房屋中的物品搬离,原告伤人后在逃期间公安机关与被告均无法找到原告,直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的妻子才出现并将房屋上锁至今该房屋一直在原告的控制之下,被告不存在占有房屋的问题,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房租;2、2014年10月9日被告预交房屋租金7万元,该预交租金实际至2015年3月2日到期,而2015年1月13日因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不能正常营业及使用该房屋对于被告的剩余租金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3、2015年1月13日之后被告再未营业,搬离后的水电费应与被告无关,被告只同意承担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的房屋水电费;4、利息我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高春江与被告袁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出租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830号面积271平方米房屋。租期自2014年5月8日至2018年8月25日。年租金2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半年房租费(即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11万元及押金5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经双方协商,袁野先交付租赁费7万元,其余租金在本月即2014年10月30日前交纳。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租金7万元。后被告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约定的剩余租金。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做出(2015)南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查明袁野经营饭店物品仍留在涉诉房屋,截至2015年6月份,发生电费为2763.37元。判决袁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上述承租房屋中腾迁、袁野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高春江违约金33000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15日,袁野在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申请对360云盘内图片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其中两张照片显示于2015年3月30日上传,涉诉租赁房屋卷帘门内玻璃门已被上锁。2015年9月23日,本院执行过程中,组织双方对涉诉房屋进行交接,上述房屋玻璃所附锁具由高春江妻子现场打开。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间《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袁野继续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应支付占有、使用费用。根据袁野举证,2015年3月30日,原告高春江妻子将涉诉房屋上锁,致使被告袁野无法完全占有、使用,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部分费用的损失,原告高春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另被告袁野自涉诉房屋上锁之日至本院执行组织交接之日期间,并未正式通知原告高春江接收房屋,也未向其他部门提出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亦未尽到对损失扩大的止损义务,故对于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损失,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应以各承担50%为宜。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即142天涉诉房屋为被告袁野独立占有使用,故该期间发生的占有使用费应由占有人袁野承担,数额应为22万元÷365天×142天=85589.04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即175天发生的占有使用费为22万元÷365天×175天=105479.45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各自承担52739.73元。扣除被告袁野已交纳2017年11月8日之后的租金7万元以及之前交纳的押金5000元,被告袁野剩余应给付原告高春江涉诉房屋占有使用费63328.77元。经生效判决确认袁野占用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电费2763.37元,该部分电费应由袁野承担。另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2015年6、7、8、9月份累计产生电费249.93元,该部分电费,因原、被告均未举证由谁实际使用产生,综合本案占有及交接情况,以由双方各负担50%为宜,即124.97元。上述费用,在本院组织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时即应承担给付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交接日次日起即2015年9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春江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63328.77元;二、被告袁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春江房屋电费人民币2888.34元;三、被告袁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春江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66217.11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高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原告高春江负担804元,被告袁野负担733元(原告高春江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隋 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