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小玩童商贸有限公司与胡秀松、潘文刚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小玩童商贸有限公司,胡秀松,潘文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小玩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苏州北路西侧(灌南县公安局对面,中江国际门面)。法定代表人:韩春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松,男,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文刚,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现住江苏省灌云县。上诉人连云港市小玩童商贸有限公司(小玩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秀松、潘文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5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玩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春勤、被上诉人胡秀松、潘文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春勤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货款26089元,扣除保证金且赔付违约金1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其理由如下:1、在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起诉状》中明确写明被上诉人潘文刚的住址为“江苏省灌云县图河镇大李庄村5组”,原审判决私自篡改为“灌南县图河镇大李庄村27号”,马虎草率。2、原审法院对合同中重大违约事由中“7”私自篡改。3、被上诉人当庭对上诉人所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查库单、结算等证据全部认可,原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对李军鹏签字的《公司规定》不予认可,前后矛盾。4、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起诉时合同期满,但是截至目前,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根据《小玩童加盟连锁店合同书》第三条双方责任第2项乙方责任第(8)款“乙方在合同期满前需提前2个月告知甲方并协商加盟合同是否终止。”的申请,公司仍然在正常调配货物和被上诉人依然在出售上诉人正常配送的货物,被上诉人依然在履行签订的《公司规定》第二项“每家连锁店须按公司规定在每月15日提供销售报表并进行结算汇款,每拖延一天扣除保证金200元。”5、上诉人在庭审中有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仍然在使用小玩童门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出具任何拆除门牌的事实依据。6、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存在重大违约的行为,将已售出货款中饱私囊,多次拒绝向上诉人提供报表和结算,且被上诉人每个月拖欠销售货款上诉人都以电话、短信和微信的方式多方面通知被上诉人。有电话、短信和微信、银行打款记录事实为证。7、双方均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小玩童加盟连锁店合同书》合同终止前,上诉人没有将货物全部收回的义务。且在2016年10月9日清点库存后发现存在大额差额,被上诉人有严重违约的行为,至今被上诉人仍然在占用售出未登记的货物货款。且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提供的原包装货源拆封及安装,并未保障货源的安全,导致其中大部分货源污损和缺失,如收回,严重影响二次销售及最终结算。8、被上诉人实际欠上诉人总货款26089元,上诉人2016年10月9日检查库存后发现只剩有20200元货款,才得知存在5889元的差额。该差额货款为双方履行合同时所售出货物的货款,至今为止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报表及结算,且未加收5%管理费结算给上诉人,这就坐实被上诉人在合同经营期间将售出的货款占用、不如实登记报表和零售数量、拒不结账、拒不向上诉人提供报表的事实,验证了被上诉人的重大违约事实,故应扣除被上诉人保证金并追究其赔偿违约金10000元。9、清点剩余库存价值与应剩余库存价值,存在差额,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合理解释”,事实上被上诉人当庭并未出具“合理解释”的事实依据。10、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时出现重大违约的行为,在合同终止前,上诉人没有将货物全部收回的义务。被上诉人胡秀松辩称,我和潘文刚两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刚过完年,李军鹏没有上班,我很忙,就让李军鹏帮我的忙,李军鹏的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是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涉及到违约的情况应当找我签字,不应该找李军鹏签字,我对公司规定中违约部分,一点都不知道,李军鹏没有和我讲过,合同中有约定是每月15号为打款日期,如果有特殊情况,上下浮动几天是可以的。被上诉人潘文刚辩称,我和胡秀松是亲家,我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自从经营后,公司就没有管理过,上诉人提出物品有误差,合同中约定要定期到销售点去核查物品,但是上诉人一次都没有核查,合同到期后,我们让上诉人将货物拖走,但是上诉人一直在拖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胡秀松、潘文刚与小玩童公司签订《小玩童加盟连锁店合同书》,胡秀松、潘文刚分别作为乙方负责人、乙方担保人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小玩童加盟连锁店合同书》主要作出了下列约定:一、加盟期限、内容、地点:1、加盟期限: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2、加盟内容:童车小玩童加盟连锁店(NO.1089);3、加盟地点:灌云县侍庄镇。二、加盟费用、付款方式及利润分配: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加盟费用0元;2、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支付甲方保证金5000元;6、甲方在每次结算时另收取乙方已售出商品批发价的5%作为管理费,不存在利润分成。三、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所有规定货源由甲方提供,免费配送;(7)合同期满后进行最终结算,乙方的所有货源必须由甲方全部收回,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2、乙方责任:(1)乙方自愿加盟小玩童童车连锁店,并保证甲方提供所有货源安全(包括偷窃盗抢、货源整洁、破损等),配合甲方货源调配、结算和检查库存;(4)乙方不得将已出售货物资金占用,影响甲方资金结算。乙方可随时使用属于自己的利润;(8)乙方在合同期满前,需提前2个月告知甲方并协商加盟合同是否终止;(9)合同到期或终止时,乙方不得继续使用相关本公司招牌和类似招牌并在10天内自行拆除,若乙方不拆除时甲方可强制拆除,发生费用由乙方支付,或者直接赔偿甲方10000元。四、经营管理:(4)各个加盟店不得私自谎报零售数量和价格。五、重大违约事由:乙方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重大违约:5、乙方擅自以甲方代理人或代表名义与第三人订约,或从事私人行为致甲方权益受损者;6、乙方有其他违背本合同约定的行为,经甲方认为重大违约经甲方通告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7、乙方未如实登记零售数量、价格报表或私自决定终止合作。乙方如有上述重大违约事由之一,甲方可不通知乙方,立即解除或终止合同,扣除保证金并追究乙方赔偿10000元。其他约定事项:(2)乙方如拖欠款项,甲方可以自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且有权终止本合同。2016年1月17日,小玩童公司制作《公司规定》送达胡秀松、潘文刚,由胡秀松之子李军鹏代为在连锁店落款处签字,胡秀松、潘文刚庭审中不予认可。该《公司规定》第二项载明,每家连锁店须按公司规定在每月15日提供销售报表并进行结算汇款,每拖延一天扣除保证金200元。合同签订后,小玩童公司依约向胡秀松、潘文刚提供了相应货源,胡秀松向小玩童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000元。截至2016年10月9日,小玩童公司共提供货物价值75361元,胡秀松退货价值20659元,就售出货物向小玩童公司支付货款28138元,剩余库存价值应为26564元。2016年10月9日,经双方清查库存,剩余库存价值为20200元,具体明细详见判决书附件。2016年10月16日,胡秀松、潘文刚就售出货物再次向小玩童公司支付货款47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小玩童加盟连锁店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小玩童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关系,经查,双方之间的《小玩童加盟连锁店合同书》在小玩童公司起诉时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胡秀松、潘文刚认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自然终止而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该意见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关于小玩童公司主张的拆除门牌问题,经查,胡秀松、潘文刚在庭审中陈述门牌已经拆除,小玩童公司对此未作出承认或否认表示,一审法院推定为小玩童公司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关于小玩童公司主张归还货款26089元的问题,经查,《小玩童加盟连锁店合同书》约定“合同期满后进行最终结算,乙方的所有货源必须由甲方全部收回,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小玩童公司要求胡秀松、潘文刚归还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胡秀松、潘文刚应在合同期满后退还小玩童公司货物,胡秀松、潘文刚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退还,并愿意就相应缺额部分支付小玩童公司货款,故根据双方清查库存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胡秀松、潘文刚按照库存清点明细载明内容退还小玩童公司货物,如有缺失,胡秀松、潘文刚应按价赔偿缺失部分的货款。同时,胡秀松、潘文刚应支付已售出货物款项5889元。关于小玩童公司主张的扣除保证金并追究赔偿1万元,经查,合同明确约定了重大违约事由,并载明乙方如有重大违约事由之一的,甲方可扣除保证金并追究乙方赔偿1万元。但小玩童公司提供的库存清算单、送退货清单以及库存清点明细等仅能证明截至2016年10月9日,胡秀松、潘文刚的加盟连锁店剩余库存价值应为26564元,经清点剩余库存价值仅为20200元。虽然存在差额,但这不足以说明胡秀松、潘文刚存在合同约定的上述重大违约行为,且胡秀松、潘文刚已就差额部分作出合理解释,若适用该条约定将导致小玩童公司诉求明显超出法定标准,故一审法院对小玩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小玩童公司主张的胡秀松、潘文刚迟延报送报表及结账应扣除保证金,因其未举证证实其在胡秀松、潘文刚迟延报送报表及结账时明确告知胡秀松、潘文刚扣除或已实际扣除相应保证金,故一审法院对小玩童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胡秀松、潘文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判决附件载明的货物全部归还小玩童公司;若相应货物缺失,由胡秀松、潘文刚按照判决附件载明的价格连带赔偿小玩童公司相应损失。二、胡秀松、潘文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小玩童公司售出货物资金5889元。三、驳回小玩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胡秀松负担,胡秀松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潘文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小玩童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1月25日送货单据两份、每月结账报表2页,签收人为李军鹏,系胡秀松的儿子,证明报表及送货单的签字与公司规定的签字是同一人所签。2、胡秀松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份,租赁期限为三年,证明双方不可以随意终止合同。3、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及胡秀松的儿子的微信和短信记录,证明两上诉人拖延结算报表及违约行为的通知。被上诉人胡秀松、潘文刚对上诉人小玩童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李军鹏的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是我们与小玩童公司所签订的,李军鹏只是在店里帮忙,合同中涉及到违约情况应当找我签字,对公司规定中违约部分,我一点都不知道。李军鹏的签字不能代表我们同意小玩童公司规定中的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我们都是按照合同规定做事的,上诉人说过每月15号至23号之间将款项打给上诉人,我就不算违约。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胡秀松、潘文刚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的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终止;2、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5889元5%管理费的主张能否成立;3、上诉人是否应将库存货物收回?4、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案涉合同约定的重大违约情形;5、上诉人能否扣除被上诉人保证金5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小玩童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秀松、潘文刚所签订的《小玩童加盟连锁店合同书》的加盟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小玩童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2016年6月27日,2016年10月9日,双方对货物进行清点,并由小玩童公司收回部分货物。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能够反映出《小玩童加盟连锁店合同书》在加盟期限到期后,已终止履行。上诉人主张在加盟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但其所提供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观点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小玩意公司拆除门牌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称门牌已拆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门牌尚未拆除的证据,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5889元的5%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小玩童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中,仅要求归还货款26089元、扣除保证金、赔偿损失及拆除门牌,××%管理费,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超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将库存货物收回的问题。本院认为,《小玩童加盟连锁店合同书》约定,合同期满后由小玩童公司全部收回被上诉人的货源。依据该约定上诉人应将库存货物全部收回。上诉人小玩童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库存货物原包装货源拆封及安装导致大部分货源污损和缺失,不能收回。本院认为,上诉人仅基于原包装货源拆封及安装不予收回,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就货源污损、缺失,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基于货源污损、缺失不予收回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归还货物,若相应货物缺失,由被上诉人按照查库列明的价格予以赔偿,并无妥。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案涉合同约定的重大违约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已售出货款中饱私囊,多次拒绝向上诉人提供报表和结算,构成合同约定的重大违约情形。被上诉人则辩称其并非系故意错误登记零售数量,其租用的店铺不允许锁门,货物可能丢损而未发现,上诉人说过每月15日至23日付款,我们未违约。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小玩童公司每季度最少一次检查库存量,小玩童公司直至2016年10月9日才第一次清查库存,发现货款差额5889元。因小玩童公司未及时检查库存量,被上诉人租用店铺可能发生丢损,且货款差额并不大,故被上诉人虽登记售出数量有误,但其并不存在故意未如实登记。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拒绝向上诉人提供报表并结算,综上,被上诉人并未构成合同约定的重大违约。但被上诉人拖欠5889元货款给小玩童公司造成损失,因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从何时起拖欠货款,并结合本案上述具体履行情形,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00元。关于上诉人能否扣除被上诉人保证金5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依据案涉公司规定,被上诉人未按约在每月15日提供销售报表并进行结算汇款,每拖延一天扣除保证金200元。被上诉人辩称,其并未收到公司规定,且上诉人是认可在每月15日至23日付款,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公司规定的签收人系被上诉人胡秀松儿子李军鹏。虽李军鹏曾代胡秀松签收货物,但公司规定系双方对经营中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合同,胡秀松才是与小玩童公司约定加盟连锁店的合同主体,李军鹏未经胡秀松授权签订合同,其签字对胡秀松不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依据案涉公司规定扣除被上诉人保证金50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小玩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存有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58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58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胡秀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连云港市小玩童商贸有限公司损失500元,潘文刚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胡秀松、潘文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胡秀松、潘文刚负担300元,由连云港市小玩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场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