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670号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江背镇特力村。法定代表人:崔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敏,男,汉族,1988年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公司法务。被告: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连山村甘冲子组(洋湖垸堤委会旁)。法定代表人:胡德辉。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源公司)诉被告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雄建、人民陪审员周新龙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丽担任记录。原告武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力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武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恒力砼站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HEA膨胀剂。同时,双方对供货价格、履行方式、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138019.84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8019.84元。综上,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019.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欠付货款自应付之日(2015年1月1日前)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月的标准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1月10日为38864.4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武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产品名称、产品价格、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证据二:对账单,拟证明双方对供货数量及金额的确认;证据三:送货单(泵单)1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及金额。对原告武源公司提交本院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力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就恒力砼站项目,被告(需方)购买原告(供方)系列产品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为HEA,单价为448元/吨(不含税金),数量按实际用量计算。第三���约定了送货地点为恒力砼站,运费由原告负担,卸车费由被告负担。第四条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被告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经验收对原告产品数量和质量等有异议的,应在货到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收货7日之内,被告未提出异议,则视同被告已核对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和质量。第六条对收货及对账情况进行了约定。第七条约定了结算方式、期限及注意事项:1、每月底支付货款60%,余款于传统节日(五一、国庆、中秋、春节、元旦)前一次性付清;2、所有货款须于2015年1月1日前结清。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供需双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供方处加盖了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1),需方处加盖了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前后,经双方对账确定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380.08吨,总货款为138019.84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6月、2015年9月、2016年2月、2016年9月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0万元。另查明,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是由原告委托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送货,2015年1月18日以后均为原告给被告送货。本院认为:原告武源公司与被告恒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已依约将合同约定产品送往被告工地,并进行相应结算,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累计欠款98019.84元,其后被告分次累计偿还货款6万元,尚欠货款38019.8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01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按合同实际总价款的1‰/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动降低到按实际欠付金额的2%/月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欠付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恒力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8019.84元;二、被告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2元,由被告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此费已由原告湖南武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被告应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原告垫付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祥审 判 员 谭雄建人民陪审员 周新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