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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玉龙与王丽艳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丽艳,马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9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丽艳,女,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香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玉龙,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香河县。再审申请人王丽艳因与被申请人马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丽艳申请再审主要称:申请人2014年9月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屈玉良借款35万元,到期后不能偿还,后屈玉良于2015年5月5日介绍被申请人马玉龙向申请人出借资金50万元,优先用于偿还屈玉良的借款,余款用于申请人生意周转。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6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申请人借款46万元并提前扣利息4万元。申请人立即转给屈玉良42.1万元(借款35万元,利息71097元,按本息总额42.1万元计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予以担保。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房产转让合同关系,现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新证据银行客户对账单及与案外人屈玉良借款合同予以证明。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借款46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房款,申请人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所提交的与案外人屈玉良借条、借款合同及银行客户对账单等并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丽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丽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连胜审判员  鲍立斌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凯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