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秀丽、孙军与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丽,孙军,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420号原告:陈秀丽,女,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孙军,男,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丽,其妻子。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68383865Q,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大道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朱红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秀丽、孙军与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丽、孙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丽、孙军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288元(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全部违约金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南路19号星河花园楼盘20幢1单元302室住宅及储藏室,涉案房屋价格为475000元、储藏室价格为38350元,原告已经支付完毕。根据购房合同第八条、第九条之约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第二天,按照每日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原告陈秀丽、孙军向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南路19号星河花园20幢1单元302号房屋及103号储藏室各一套,并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价款为475000元,储藏室价款为38350元,合计513350元。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涉案储藏室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储藏室交付给原告。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014年1月6日,原告陈秀丽、孙军分别支付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款项195000元及储藏室款项38350元。后二原告贷款支付被告剩余购房款28万元。经庭审查明,涉案房屋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但是附属设施未有到位,房屋至今未有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秀丽、孙军向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及储藏室,双方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涉案房屋及已竣工验收备案的储藏室,经庭审查明,涉案房屋已届至交付期限,但该房屋仍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且近期内亦无法达到此条件,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尽快取得涉案商品房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其次,因被告逾期未履行交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以5133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1.5,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已经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及储藏室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涉案房屋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后,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向原告陈秀丽、孙军交付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南路19号星河花园20幢1单元302号房屋一套及待涉案储藏室竣工验收备案后,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向原告陈秀丽、孙军交付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南路19号星河花园20幢1单元103号储藏室一套;二、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5133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支付原告陈秀丽、孙军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已经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及储藏室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704元,由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