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3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杨万武、夏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万武,夏军,何发芝,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黄永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3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万武,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申请执行人:夏军,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龙,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发芝,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私营企业业主,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城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13914849W法定代表人,何发芝,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永荣,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执行杨万武、夏军与被告何发芝、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黄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何发芝、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万武、夏军借款本金129331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被告何发芝、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万武、夏军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黄永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询平台及房产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没有车辆、已经轮候查封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的房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德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