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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祥春犯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春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祥春(绰号“大春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祥春犯包庇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磊、代理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刘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何场村二组李某某家中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刘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让被告人曾祥春帮忙顶罪,同时承诺事后支付三万元好处费,曾祥春同意帮其顶罪。随后,曾祥春在公安机关做了虚假的有罪供述,谎称自己是赌场的组织者。2016年12月22日,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对曾祥春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立案侦查。次日,曾祥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刑事拘留。经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查明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不是曾祥春。2016年12月24日,曾祥春在被民警讯问时供述了其帮人顶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到案经过、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掇公(治)刑立字〔2017〕46号立案决定书、掇公(治)行决字〔2016〕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梅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李某、孙某、全某某、刘某、郑某、邹某某、刘某某1、王某、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熊某某、韩某、张某、张某1、范某某等19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春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祥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祥春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祥春的刑期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崇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