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民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XX胜与王彦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胜,王彦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一鹤,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XX胜因与被上诉人王彦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玲,被上诉人王彦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一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XX胜未支付给王彦国2800元承包费的事实错误。庭审中XX胜提交了2004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及证人王胜利、石宪良的证言,与2010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相佐证,能够证实2010年双方对土地转让合同进行了确认。XX胜已经给付了土地承包费,王彦国未提交证据证明XX胜拖欠承包费。原审认定XX胜自2004年至2016年未给付王彦国承包费不符合常理。时隔多年,王彦国并未向XX胜主张过改承包费,违背常理。王彦国辩称,2004年5月10日XX胜与王彦国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支付承包费,没有实际执行,原审法院判决王彦国认可,但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是错误的,王彦国认为该合同无效,应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王彦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XX胜给付王彦国承包费20800元(自2004年至2016年,每年1600元),并给付1.92亩土地从2017年起至2027年承包费30000元(每年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系扶余市三岔河镇郊道西村村民,王彦国在道西村分得0.19公顷承包地。1999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王彦国将分得的0.19公顷土地转包给XX胜经营管理五年,从1999年至2003年年末时止,承包费1000元。XX胜已经给付承包费1000元。2010年3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今有王彦国承包地转让(1.92亩)XX胜从1999年5月24日一2027年末承包期29年,从2010年一切权利义务归王彦国负责,与XX胜无关,并且允许XX胜在承包期内随意转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1999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名为转让合同,实为转包合同,承包期5年,且已履行完毕,对此双方均无异议。XX胜提供的证人王胜利、石宪良均证实时间太长,记不清王彦国是否在场,XX胜是否支付王彦国2800元。且转让合同中王彦国签名处有破损,王彦国又否认是其亲笔签名,故对XX胜抗辩双方于2004年签订了转让合同和支付了承包费28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对XX胜从1999年开始承包王彦国土地事实的确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费,1999年至2003年年末的承包费,XX胜已经支付给王彦国。对此,双方没有异议。2004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王彦国诉称没有收到XX胜的承包费,XX胜没有提供“王彦国收到承包费”的收条,且证人王胜利、石宪良对XX胜是否交给王彦国承包费一事均证实记不清了,故可以认定XX胜没有支付王彦国2800元承包费。现王彦国主张2004年至2016年承包费20800元,2017年至2027年承包费30000元,本院认为,应当按照1999年签订合同时的承包价格确定2004年以后的承包价格,这样公平合理。现王彦国要求增加承包费,属于擅自变更承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彦国承包费2600元(从2004年年初至2016年年末);二、被告XX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彦国从2017年年初至2027年年末的承包费2200元;三、驳回原告王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XX胜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认定如下:XX胜与王彦国之间存在土地转包合同关系,且XX胜已经将案涉土地转包费交付给了王彦国。XX胜在庭审中提交了其持有的王彦国名下的土地直补折,欲证明案涉土地的转包费已经交付完毕。双方均认可双方2010年签订的合同是为领取该直补折应村委会要求而重新签订确认双方的土地转包关系,自领取后该直补折一直由XX胜持有。原转承包费交付给王彦国的过程,但能证明200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存在,二人作为中间人在其上或签字或按指纹。而2010年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确认土地转包关系时,并未提及土地转包费一事,且王彦国同意将其直补折交给XX胜持有,能够认定XX胜已经完成了向王彦国交付土地承包费的合同义务。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XX胜与王彦国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内容,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土地转包关系。2004年5月10日的土地转包合同,有当时的中间人王胜利和石宪良的证言,能够证实该份合同的真实存在。王彦国主张该份合同系虚假,并未实际履行,但无证据证明。而双方从1999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起至今,土地一直由XX胜经营管理。故对王彦国否认该份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另,2010年XX胜与王彦国又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只是为了领取直补折应村委会要求用于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土地转包合同关系,其中并未涉及土地转包费用的相关事宜。XX胜从2004年耕种案涉土地至2016年,王彦国均未向其主张承包费,还将其名下的土地直补折交给XX胜。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事实,能够认定XX胜已经按照2004年5月10日合同中的约定向王彦国履行了给付转包费的义务。故对于王彦国向XX胜主张给付土地转包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彦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140元,由王彦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作霖审 判 员  迟鹏宇代理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