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周林美与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林美,丹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苏1181行初43号原告周林美,现租住于丹阳市。委托代理人黄红霞,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8643-5,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正飞,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贡晓骏,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林美因与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林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霞、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贡晓骏、委托代理人钱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美诉称,位于丹阳市××新村××室的房屋系原告与刘国忠婚后共同财产,于1992年3月3日领取丹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2月27日,原告与刘国忠离婚,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各享有该房产的一半产权。2014年2月份,案外人贺明龙、贺明霞称该房屋已经转卖其二人,要求原告搬出该房屋,原告不同意,之后原告的物品被他人强行搬出。原告向丹阳市房产管理处申请查看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时,才发现原告既未到场又未共同申请,丹阳市房产管理处对刘国忠提供的虚假材料未作出审查核实,草率将诉争房屋所有权作了变更登记,后该房屋又转移登记至两名案外人名下。原告随后向房产登记部门提出交涉,要求撤销并更正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内容,但遭到拒绝。无奈原告提起诉讼,因刘国忠涉嫌诈骗,原告撤诉,后刘国忠被判处有期徒刑,刘国忠尚未退出的房屋折价款182955元经追缴未果。原告自2014年2月在外租房居住至今,造成租金损失432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登记行为造成的房屋折价款损失计182955元,赔偿原告租金损失43200元,共计226155元。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丹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刘国忠和周林美的结婚申请书,证据1-2证明原告与刘国忠于1985年登记结婚,本案诉争的房屋在1992年就已经登记并领取所有权证,属于原告与刘国忠婚后共同财产;3、(2006)丹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刘国忠于2006年2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原告与刘国忠各享有一半产权;4、刘国忠和张秋萍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本案被告在为刘国忠颁发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没有要求刘国忠与张秋萍提供婚姻关系的材料;5、刘国忠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在未审核涉案房产是否有登记的情况下再次作出违法的登记;6、王秋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7、王秋美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据6-7证明因被告作出违法的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房屋登记,导致刘国忠将该房产转让至王秋美;8、贺明龙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9、贺明龙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据8-9证明因被告作出违法的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房屋登记,导致王秋美再次将该房产转让贺明龙、贺明霞;10、丹阳市华南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1、房屋租赁合同;12、田克平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据10-12证明因被告的违法登记导致原告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租金损失共计43200元(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13、(2014)丹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书;14、(2015)丹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15、(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书;16、(2016)苏1181执1553号执行裁定书,证据13-16证明对涉案房产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因刘国忠涉嫌诈骗被提起公诉,原告申请撤诉,后刘国忠被判处有期徒刑,刘国忠尚未退出的房屋折价款182955元,经法院追缴未果;17、申请书;18、EMS特快专递及签收单,证据17-18证明原告就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造成的损失及租金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未进行赔偿。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房屋登记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刘国忠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请云阳字第××号房屋登记时提供了上述材料,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刘国忠与其妻子张秋萍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了房产归属于刘国忠一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刘国忠于2013年11月19日领取了云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折价款182955元以及租金损失432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所涉房产原房产证丹云字第××号直接登记在刘国忠名下,该证书中并未载明该房产有共有人,原告与刘国忠离婚后也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所以刘国忠对于该房产具有处分权,可以对涉案房产进行买卖。至于原告所述,刘国忠应当退还房屋折价款182955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也非本案可以审理。2、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2月起的租金损失43200元,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具体金额的构成,所以该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被告作为登记机构,履行了审慎、全面的审查义务,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因被告工作失误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形,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国忠提供了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由刘国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丹阳市房屋所有权(各类)登记申请表;3、丹阳市房产管理处缴费通知单3份;4、现金完税证2份;5、购房发票;6、离婚协议书;7、丹房开发协(91)字第163号建设住宅房屋协议书;8、丹阳市房屋调查及面积计算表;9、物管工本费收据;10、约定;11、刘国忠离婚证;12、刘国忠身份证复印件;13、张秋萍身份证复印件;14、遗失声明;15、询问笔录,证据1-15证明刘国忠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请办理01059077号房屋登记时提供了材料,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已经尽到了审慎细致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16、答复;17、EMS特快专递,证据16-17证明在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行政赔偿,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进行答复,告知其所申请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通过EMS邮寄至原告户籍地,后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因原告已经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被告没有再次投递。被告同时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房屋登记办法》。本院依法从丹阳市云阳街道镇村规划建设服务所调取了刘国忠于1992年领取丹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1、丹阳市房产所有权登记领证通知书;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收款收据2份;4、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5、丹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6、丹阳市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7、户口摘录;8、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领证具结书;9、购房发票;10、商品房屋结算交接清单;11、(2006)丹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所有权人为刘国忠,未注明有共有人;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人离婚后并未至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变更手续,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只能约束原告及刘国忠,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刘国忠与张秋萍结婚是在2006年4月21日,离婚是在2013年11月12日,申请本案所涉房产证是在2013年11月11日,被告已经要求张秋萍、刘国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和承诺,已经履行了对刘国忠婚姻关系的审查;对证据5-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国忠对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出售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及刘国忠在离婚后并未到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证据11-12,认为被告对租赁情况不了解,无法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刘国忠已经因本案所涉房产受到刑事处罚,且法院也对房屋折价款项予以追缴,只是因刘国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本次执行,在原告发现刘国忠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仍可以恢复执行,故不应当认定为刘国忠以后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对证据17-18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未审核诉争房屋是否已经登记、刘国忠婚姻状况的情况下,作出了违法的房屋登记;对证据16-17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同时还认为该组证据中申请人为刘国忠,没有共有人,至今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调取的证据1-11、原告提供的证据1-4、13-18、被告提供的证据11-13、16-1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12、被告提供的证据1-10、14-1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林美与刘国忠原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登记结婚,1991年双方购买了位于丹阳市××新村××室的房屋,1992年以刘国忠的名义办理了由原××云××镇人民政府填发的丹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2月27日,原告周林美与刘国忠经本院调解离婚,确认双方各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原告住东边一间。之后原告将该调解书送交原××云××镇人民政府保存在涉案房屋登记材料内。该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原告保管。2013年11月11日,刘国忠隐瞒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一半产权的事实,又向丹阳市房产管理处提出房屋登记申请,提供了通过关系调取的涉案房屋的原始购房发票复印件和购房协议复印件,并让张秋萍(原系刘国忠再婚妻子,签字时已与刘国忠离婚)签署了放弃涉案房屋共有产权的承诺书。2013年11月19日,丹阳市房产管理处在未向原××云××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为刘国忠办理了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2日,刘国忠将该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金银房产中介王金仙等人,王金仙等人以王秋美的名义领取了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13日,王金仙等人又将该房屋以3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贺明霞、贺明龙,贺明霞、贺明龙领取了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贺明霞、贺明龙要搬进涉案房屋时被原告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该房产价值36591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违法和行政赔偿,因刘国忠涉嫌诈骗被提起公诉,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撤回诉讼,本院准予其撤回诉讼。2015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5)丹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刘国忠因犯诈骗涉案房屋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尚未退出的房屋折价款182955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原告。刘国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苏1181执1553号执行裁定书,因对刘国忠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2015)丹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要求赔偿房屋折价款182955元和租金损失43200元的申请书。2017年2月6日,被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提出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邮寄到原告的原住所被退回。原告逾期未收到被告的答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在本区域内作出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本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故被告属于继续行使房屋登记职权的行政机关,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也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刘国忠于1992年已经在原××云××镇人民政府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刘国忠又于2013年申请同一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时,并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而是隐瞒涉案房屋已登记,原告与其离婚后原告享有一半产权的事实,提供了涉案房屋的原始购房发票复印件和购房协议复印件,并让张秋萍签署放弃涉案房屋共有产权的承诺书,从而骗取登记。丹阳市房产管理处作为本市房屋登记机构应当知道本市当初房屋登记由属地政府办理,在审查刘国忠提交的1991年购房协议、1992年的购房发票的复印件时,应当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必要的查验义务,审查涉案房屋是否已经在属地政府进行了登记,且刘国忠也未依照法律规定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被告疏于查验,从而导致错误登记,没有尽到合理审慎职责。原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刘国忠出售的房屋经鉴定,该房产价值365910元,故原告的直接损失应为182955元,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因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虽判决由刘国忠退赔182955元,但因刘国忠已服刑,无履行能力,本院也从程序上终结执行,客观上已造成原告损失182955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91477.5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周林美91477.5元。二、驳回原告周林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银霞人民陪审员 蒋跃进人民陪审员 徐锁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梦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