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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延吉市热力公司与和龙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热力公司,和龙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428号原告:延吉市热力公司,地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白东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龙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和龙市。法定代表人:姜羽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吉市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诉被告和龙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忠,被告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热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取暖费3043554.91元,并给付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吉泰公司,经政府批准于2014年开发建设延吉市警苑小区商住楼项目,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警苑小区《热计量装置及安装费用合同》;同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并网协议书》。被告的警苑小区商住楼项目于2016年9月份竣工。按照延市建发【2012】65号文件规定,吉泰公司应在2016年10月1日前向原告先行全额支付警苑小区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取暖费共计400余万元,热力公司才能开始供热。但因被告当时经济困难,又延期交工,回迁户及购房人急于入住,经政府协调,由吉泰公司先给付热力公司100万元取暖费,便开栓供热。吉泰公司承诺该小区剩余取暖费300余万元尽快支付。但经热力公司多次催要,吉泰公司一直推脱,至今仍不给付剩余取暖费。经了解,警苑小区所有房屋现产权登记在吉泰公司名下,是产权所有人。该警苑小区取暖面积为130395.56平方米,其中住宅民用取暖面积130210.91平方米,商用面积184.65平方米。按照延吉市的标准,被告应给付取暖费总额为4043554.91元,扣除已付的100万元,尚欠3043554.91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吉泰公司辩称:不同意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就供热费用缴纳没有签订由吉泰公司承担责任的合同,根据法律范畴内的硬性规定也没有应当由吉泰公司承担的明确规定。热力公司提出根据延吉市延市建发【2012】65号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不具有强制力。且我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取暖费的缴费主体为居民而非开发企业。我方确实代收了部分业主的取暖费,但不代表我方有法定义务向热力公司缴纳费用。经审理查明:热力公司于1989年6月21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蒸汽热水生产和供应、暖气管道维修、供热器材销售,具有收费资质。吉泰公司于2005年3月3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自2005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2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2014年12月16日,热力公司与吉泰公司签订并网协议书,约定由热力公司向吉泰公司位于延吉市人民体育场集中供热区域、面积为149323.22平方米的地区供热,费用共为7466161元。结算方式为分两次结清,合同签订时首付现金200万,其它款项须用相当于余款2倍房屋做抵押并分二次结清,2015年6月30日前先付现金300万,尾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2016年10月20日,热力公司与吉泰公司签订热计量装置及安装费用合同。2016年6月15日,吉泰公司预收了崔金花等部分业主的第一年的取暖费用。热力公司在为延吉市警苑小区供热期间,吉泰公司未交纳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取暖费3,043,554.91元。另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热力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并网协议书、热计量装置及其安装费用合同、收据、以及热力公司、吉泰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第一年小区供热,原告实际根据开发单位的请求向小区提供热力,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供热费3043554.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供热结束后,被告拖欠供热费,应及时缴纳供热费。故2017年4月21日开始,应缴纳其拖欠供热费的利息,故本院支持2017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龙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吉市热力公司取暖费3043554.91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延吉市热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和龙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74元,由和龙市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钟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莲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