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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淑如与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如,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21民初2222号原告:陈淑如,女,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清,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天安花园B区8号楼41号。法定代表人:谢剑波,执行董事。原告陈淑如与被告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淑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宁湾公司向陈淑如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按已付购房款603681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实和理由:陈淑如因向福宁湾公司购买商品房,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购房款603681元。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为20160500133),其约定:陈淑如向福宁湾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福建省××海滨新城福××滨海新城××室,房屋总价为603681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逾期交房超过六十日,且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已付款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因开发项目停工,至今尚未交房。本院审查认为,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福州市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福建省东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九宫格纸制品有限公司、陈庆勇、刘玉花、张丕顺、卓莲清申请福宁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此,陈淑如的债权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本院申报。如果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才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淑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javascript:SLC(78895,0)?)第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78895,44)?)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javascript:SLC(78895,0)?)第十二条(?javascript:SLC(78895,12)?)或者第一百零八条(?javascript:SLC(78895,108)?)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javascript:SLC(78895,0)?)第二十二条(?javascript:SLC(78895,22)?)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