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永杰与刘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杰,刘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032号原告王永杰,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刘金福,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王永杰与被告刘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以开办水泥管厂和挖掘机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我借款合计120000元,于2015年9月13日,被告刘金福向我出具120000元的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我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9月13日被告刘金福给其书写的借款120000元借条1张。被告刘金福未答辩。被告刘金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以开办水泥管厂和挖掘机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于2015年9月13日,被告刘金福向原告出具120000元的借条一张,对借款数额予以书面确认。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福、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福归还原告王永杰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杰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