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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33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侯波与杨建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波,杨建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6民初3390号之一原告:侯波,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同、刘慧,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江,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杭州市下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波(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杨建江(以下称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06年5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杭州市下城区茗盛苑11幢2单元602室,该地址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下城区××单元××室,本案应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该异议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建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凤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