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梁某某、蔡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梁某某,蔡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民初344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阳泉市矿区,住本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某某,男,汉族,阳泉市某单位职工,住本市矿区。被告:蔡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址同梁某某,系梁某某之妻。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蔡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被告梁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622.38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6月20日早上,原告周某某在马家坪被二被告喂养的的藏獒咬伤大腿部,当时被送往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1日出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梁某某、蔡某某辩称,其承认是自己喂养的藏獒咬伤了原告,事发后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阳煤总院治疗,期间也一直积极出钱出力照料原告,先后垫付医疗费近8000元。愿意给付原告医疗费及适当补偿。同时,喂养藏獒的供电局家属院门上贴有“陌生人禁止入内”的警示标识,是原告擅自进入家属院内才被咬伤的,原告也有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早上,原告周某某遛狗经过本市矿区时,被二被告饲养和管理的黑色藏獒咬伤大腿部。当日原告被送往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73天。出院诊断为左大腿狗咬伤,睾丸狗咬伤。住院期间,二被告曾交付部分住院押金,并雇人陪侍原告6天,6月26日起原告自己雇人陪侍。事发后,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桥头派出所曾就赔偿事宜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经查,肇事藏獒未办理养犬登记手续,事发时,藏獒未被栓禁。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患者住院费用分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藏獒照片、原告伤情照片等在案佐证,并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两个问题存在争议:一是藏獒咬伤原告的地点。原告周某某陈述,其是在大门口被咬伤,有桥头派出所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为证;二被告则陈述,原告是进入家属院内被咬伤,但无相关证据提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二被告陈述,其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近8000元,但无相关证据提交;原告承认被告交了4000元住院押金。根据证据规则,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蔡某某违反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私自饲养烈性犬藏獒,且未对饲养的藏獒严格管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藏獒咬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二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对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二被告所谓“原告私自进入院内也有过错”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可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原告周某某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1日住院治疗73天,支出医疗费27491.34元;此外原告还支出了在阳煤总院接受门诊治疗的费用68.6元,医药费票据2352.54元,三项合计共29912.48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了阳泉市矿区某店的营业执照和收入证明,证明其在该店上班月工资3500元,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25日未上班;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有“出院后继续给予患肢伤口处瘢痕组织蜡疗对症,下肢功能康复锻炼”的医嘱。本院决定以其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取其住院天数,再加上适当的康复期,共计赔偿4个月计14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双人陪侍,但未提交相应医嘱证明,本院依法按单人陪侍计算。取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为标准,按原告自己雇人陪侍的67天计算护理费,计6779.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某共住院治疗73天,每天按100元计,共7300元。5.营养费:取原告周某某住院天数,每天按50元计,共365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了50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诉讼的需求,酌情认定赔偿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烈性犬咬伤要害部位,精神损害确实存在,本院酌定赔偿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蔡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因被狗咬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66891.96元。二、扣除二被告支付的4000元住院押金,被告梁某某、蔡某某尚须给付原告周某某62891.96元。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梁某某、蔡某某负担1472元,其余51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梁某某、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丽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