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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巴朝与被告杨云峰、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巴朝,杨云峰,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2民初256号原告:李巴朝,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云峰,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淳化县。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31号,。代表人:刘琴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大厦八楼816室,代表人:朱文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伊娜,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巴朝与被告杨云峰、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李巴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被告杨云峰、被告出租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伊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巴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61.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计算)、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另行追加;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89.6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部分);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实际发生或数额确定后,原告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16时许,原告李巴朝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西安市科技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窑头西区北门附近掉头时,逢被告杨云峰驾驶陕AT8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科技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3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西公交高新认字[2017]第02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云峰对上述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出租三公司系陕AT8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双肺炎、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颞顶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右耳廓皮肤裂伤、右内踝右腓骨下端骨折、右下肢皮肤裂伤、营养不良,在该院住院治疗月余不见好转。原告后转至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治疗上述伤情,垫付医疗费155871.64元,后又转至西安中医脑病医院治疗。截止2017年6月12日,原告仅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原告就花费医疗费101643.49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家人护理。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杨云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陕AT86**号车辆系出租三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该车由其驾驶,其系出租车司机,当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租三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0元,其向原告垫付急救费、门诊费共600多元。被告出租三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系其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该车由司机杨云峰驾驶,杨云峰与其公司系承包关系;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永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认可杨云峰关于垫付费用的陈述,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陕AT86**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驾驶人及车辆资格符合规定,且无免赔情形,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必须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再扣除5%的事故免赔额;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出租三公司提交的2张垫付款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三被告主体适格,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认可,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西安高新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2份、病危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为治疗伤情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但要求保留对原告治疗相关疾病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及用药分检申请鉴定的权利。因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合理或不必要的治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西安急救中心急救收费票据1张(金额90元),担架服务收款票据1张(金额60元),西安高新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150881.64元)、门诊票据12张(金额合计2227.95元)、费用清单1份,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票据2张(金额合计155155.72元)、费用清单2份,西安中医脑病医院预交款凭证4张(金额合计24000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1元),护理垫收款收据1张(金额24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32656.31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后,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21796.89元,2017年5月3日和4日原告分两次又向西安中医脑病医院预交医疗费共计10000元,其第一次诉请中主张的向西安中医脑病医院预交的24000元住院费已经用完。三被告认为西安高新医院的12张门诊票据无急诊病历相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担架费票据和护理垫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的预交款凭证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认可该组其他证据的客观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2017年4月22日-2017年6月12日,原告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1643.49元。被告杨云峰和出租三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客观性,认为原告仅提交了入院当天的病历,该病历不能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被告杨云峰提交出租车照片1张,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造成,被告杨云峰无责任。原告认为无法辨别出照片中的车辆系肇事车辆,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未申请复议,视为其认可该责任划分,故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出租三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及证明目的。因该照片未显示出租车号牌及相关信息,无法辨别照片中的车辆是否系陕AT86**号出租车,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出租三公司提交《单车承包合同》1份,证明出租三公司与杨云峰曾约定,发生事故后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杨云峰承担。原告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其无关,原告认为杨云峰和出租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5%。被告杨云峰和出租三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及证明目的;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客观性,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关于非医保用药和免赔率的内容无效,条款未附在保险合同之后,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16时许,原告李巴朝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沿西安市科技四路由西向东行至南窑头西区北门附近掉头时,逢被告杨云峰驾驶陕AT86**号出租车沿科技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西公交高新认字[2017B]第02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巴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云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34天,花费急救费90元、担架费60元、门诊费2227.95元、住院费150881.64元、护理垫费240元。后于2017年3月13日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费住院费155155.72元。2017年4月22日,原告又转入西安中医脑病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51天,花费挂号费1元、住院费101643.49元。截止2017年6月12日,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10299.80元,其中被告出租三公司垫付75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陕AT86**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出租三公司,2016年11月11日,杨云峰与出租三公司签订《单车承包合同》,从出租三公司处承包该车。《单车承包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一目约定:承包期内乙方(杨云峰)发生交通事故,乙方(杨云峰)有责任的,由乙方(杨云峰)承担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依法不予赔付或保险公司免于赔付部分造成的损失、承包车辆及营运附属设施设备损失及处理事故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出租三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为陕AT86**号出租车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8日0时起至2018年1月7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此次事故原告李巴朝负主要责任,被告杨云峰负次要责任,被告杨云峰驾驶的陕AT86**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云峰承担。因被告杨云峰承包被告出租三公司的出租车,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此次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出租三公司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出租三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其5%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该5%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出租三公司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公司不承担,但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目及金额,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云峰主张其向原告垫付急救费、门诊费600多元,原告予以否认,杨云峰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截止2017年6月12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10299.80元。因被告杨云峰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400299.80元,由原告李巴朝承担70%(即280209.86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30%(即120089.94元),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出租三公司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率为5%,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085.44元,被告出租三公司赔偿原告6004.50元。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24085.44元,被告出租三公司赔偿原告6004.50元。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出租三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0元,该项费用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089.94元,并支付被告出租三公司垫付原告李巴朝的医疗费68995.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5089.6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巴朝医疗费45089.6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垫付原告李巴朝的医疗费6899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巴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审 判 员  唐颖杰人民陪审员  孙育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寒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