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陈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陈兰英,唐培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4执14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桥头镇桥东南大街33号。主要负责人:蒋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首戈,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兰英,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唐培琼,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兰英、唐培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及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浙江工商局、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被执行人居住地的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不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亦未提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因被执行人陈兰英、唐培琼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7年6月24日将被执行人陈兰英、唐培琼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6月25日,被执行人仍有执行款19397.32元及利息、诉讼费134.5元、执行费190.96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意思表示真实,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24执1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孙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