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声群与田廷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声群,田延均,袁德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1811号原告:王声群,女,193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渝中区。被告:田延均,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袁德碧,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040396。负责人:张廷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声群与被告田延均,被告袁德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声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田延均,被告袁德碧,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王声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声群残疾赔偿金13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交通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护理费50000元,医药费4750.1元,鉴定费13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田延均驾驶渝A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黄路往六店子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渝中区段)浮图关社区路口处时,车辆右侧与从车行方向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声群发生擦挂,造成王声群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田延均和王声群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声群经送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2,重度骨质酥松;3,左足第5趾骨基底部、第2/4跖骨基地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渝AS****号普通客车登记在袁德碧名下,在人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人保北碚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田延均、袁德碧一并承担责任。双方协商未果,王声群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田延均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S****号普通客车登记在袁德碧名下。事发后,田延均垫付医疗费41391.1元、护理费744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同意按17%的比例承担非医保费用。被告袁德碧辩称,田延均与袁德碧系夫妻关系。渝AS****号普通客车登记在袁德碧名下。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险的医疗费同意按17%的比例承担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S****号普通客车在人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不计免陪。事发后,人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17%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王声群为城镇户口。渝AS****(临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不计免赔。2015年7月7日,田延均驾驶渝AS****(临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黄路往六店子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渝中区段)浮图关社区路口处时,车辆右侧与从车行方向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声群发生擦挂,造成王声群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田延均、王声群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当天,王声群经送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6日。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1、左桡骨粉碎性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3、左足第5趾骨基底部、第2/4跖骨头、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帕金森;6高血压病。出院时情况为:患者未诉特殊不适,查体:患腕小夹板固定制动,手背部肿胀减轻,局部稍触痛,腕关节屈伸活动可,旋转受限,手指活动可,桡动脉可扪及。王声群产生急诊费用1117.7元,住院费用50273.4元共计51391.1元。上述款项由人保北碚支公司垫付1万元,田延均垫付41391.1元。田均还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40元。2015年9月18日,王声群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费用602元。2015年12月2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针对王声群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声群属Ⅹ级伤残。2、王声群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仟元。该鉴定产生费用1350元。王声群在伤残和后续医疗费鉴定前购买药物,产生费用1620元。在后续医疗费结论作出后,购买药物产生费用1945.2元。王声群举示的购药发票中有一张金额为211.8元的载明时间为05年10月8日。2016年2月4日,王声群继续门诊治疗,产生费用368.8元。庭审过程中,王声群举示了其入住养老院的费用票据,拟证明其需院外护理,主张金额为50000元。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药品发票、门诊票据、养老院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人保北碚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致使王声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各被告均同意按17%计算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事故为发生于人车之间,又系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车方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由行人自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因为涉案车辆系登记在袁德碧名下且袁德碧与田延均系夫妻关系,所以保险不足部分由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声群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作出前产生的医药费纳入损失计算范围,结论作出之后产生的医药费纳入后续医疗费,不再另行计算。因此医疗费金额确定为53613.1元,其中人保北碚支公司垫付10000元,田延均垫付41391.1元,王声群垫付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考虑王声群的年龄等因素,营养费酌情确定1000元。后续医疗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600元。残疾赔偿金13619.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认定及王声群的伤残等级等,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据票据确定为1350元。王声群要求养老院的费用作为护理费,该费用与本院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王声群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3613.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619.5元、护理费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50元。人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的金额为32419.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医疗费43613.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和鉴定费1350元。车方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金额为36340.57元。车方不向保险公司理赔、自行承担的费用为:非医保用药金额为5189.96元和鉴定费945元。所以人保北碚支公司在两个险种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2625.11元,田延均、袁德碧承担的金额为6134.96元。现人保北碚支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其尚应支付的金额为52625.11元。田延均、袁德碧多垫付的部分为41456.14元。因此,人保北碚支公司尚支付王声群的金额为11168.97元。田延均、袁德碧多垫付的41456.14元(垫付部分为:护理费按6200元计算和医疗费41391.1元)由其自行向人保北碚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声群赔偿款11168.97元;二、驳回原告王声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32元,由原告王声群负担元892元,由被告田延均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阳 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