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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迎秋、杨明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迎秋,杨明军,李克东,杨某甲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迎秋,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军,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锟,山东为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东,男,194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4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杨迎秋、杨明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克东、原审被告杨某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迎秋、杨明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认定杨迎秋、杨明军与杨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李克东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依法纠正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中的错误认定。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杨迎秋、杨明军与杨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杨迎秋、杨明军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出售,杨某甲有权购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法,即使李克东已申请法院查封了该房屋,杨迎秋、杨明军与杨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不能履行合同导致违约,而不是合同无效,但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二、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应依法纠正。买卖双方对买卖合同中的“及公证人签字后生效”均解释为到公证处公证,但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均解释为一般证人签字生效,明显不当。三、杨迎秋、杨明军提交回避申请后,一审法院被申请回避的合议庭成员继续违法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先后组成三个合议庭,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仅述明“被告提出回避申请”,但未说明针对回避申请法院是如何处理的,是否作出民事裁定书,亦未说明组成三个合议庭的过程和原因,一审法院不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处理回避问题,明显违法。李克东辩称,1、杨某甲是杨迎秋和杨明军的父亲,杨迎秋、杨明军与李克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经过(2014)东民一初字3882号、(2015)日民一终字第384号分别作出判决,均认定杨迎秋、杨明军与李克东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杨迎秋、杨明军应当协助李克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杨迎秋、杨明军与杨某甲明知判决书已经作出的情况下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先的判决无法履行,杨迎秋、杨明军与杨某甲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本案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2、(2015)日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不存在任何错误,杨迎秋、杨明军曾就该民事判决提出过申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驳回其申诉请求。3、一审中杨迎秋、杨明军提出过回避申请,但是没有充分的理由,一审法院为了照顾杨迎秋、杨明军的情绪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审理本案,不存在违法办案,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杨迎秋、杨明军提起上诉的目的是为了缠诉。原审被告杨某甲述称,1、杨迎秋、杨明军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出售自己的房屋给任何人,杨某甲有权购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李克东有权请求杨迎秋返还购房款或赔偿损失,但无权请求法院确认杨迎秋、杨明军与杨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克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杨某甲与杨迎秋、杨明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送达费由杨迎秋、杨明军、杨某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李克东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杨迎秋、杨明军,要求杨迎秋、杨明军协助将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小区28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产权过户至李克东名下,后经审理查明,李克东与杨迎秋、杨明军均曾系山东正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3年山东正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单位集资建房,杨迎秋、杨明军具备该公司职工购买本年度建住房的资格,李克东未取得购房资格,因杨迎秋、杨明军不想要该套集资房,而李克东欲为其子李波购买住房,于是李克东(乙方)与杨迎秋(甲方)于2003年7月7日经协商同意将购买权和住房权进行转让签订购住房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约定:“一、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住房情况,住房位于东港区某某小区内面积为70㎡的正力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二、在双方的共同协商下,乙方于2003年7月8日用甲方姓名向正力机械有限公司财务处交纳购房款人民币柒万柒千元正。三、双方协议决定,购买住房转让费为伍千元正,购买住房的所有费用全由乙方交纳,乙方不再给甲方任何款项。四、双方协议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伍仟元转让费。五、双方议定在拿到房产证后马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乙方成为该住房的终身房主。……八、本协议生效期,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及公证人签字后生效,双方永不后悔”等内容,协议尾部甲方处有杨迎秋签字、乙方处有李克东的签字、公证人处有齐松廷和王某的签字。齐松廷和王某均系李克东与杨迎秋、杨明军的同事。2003年7月8日,李克东以杨迎秋的名义向山东正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职工住房集资款77000元。2003年7月18日,杨迎秋收到李克东儿子李波给付的5000元转让费。2006年涉案房屋交给李克东居住使用至今。2007年10月29日,杨迎秋交纳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工本费707元。2007年11月9日,涉案房屋取得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载明房屋坐落于日照市某某小区28号楼2单元301号,共有人为杨明军,共有权证号为****号,附记另储藏室一间,属于企业集资建房,该房屋产权证书由杨迎秋、杨明军持有。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对于李克东起诉杨迎秋、杨明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迎秋、杨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李克东办理产权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小区28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判决作出后,杨迎秋、杨明军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2015年2月25日,在上诉期间,杨迎秋、杨明军与杨明军的父亲杨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讼争的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小区28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出售给杨某甲,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6月,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日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驳回杨迎秋、杨明军的上诉,维持(2014)东民一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2016年7月,杨迎秋、杨明军针对(2015)日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之后其再审请求被驳回。李克东认为杨迎秋、杨明军与杨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杨迎秋、杨明军与杨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另查明,杨迎秋与杨明军是夫妻关系,杨某甲是杨明军的父亲。一审法院认为,李克东与杨迎秋、杨明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并依法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迎秋、杨明军协助李克东办理产权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小区28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杨迎秋、杨明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而该两人在明知一审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在提起上诉期间将涉案房屋转卖给了杨明军的父亲杨某甲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而杨某甲对于其儿子儿媳与李克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亦是明知的,虽然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但在一审判决意见明确要求杨迎秋、杨明军协助李克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在杨迎秋、杨明军、杨某甲明知李克东与杨迎秋、杨明军签订的购住房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涉案房屋自2006年即由李克东居住使用至今的情况下,杨迎秋、杨明军、杨某甲依然在上诉期间就涉案房屋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导致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意见后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无法办理,杨迎秋、杨明军、杨某甲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杨迎秋、杨明军、杨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李克东)利益的情形,故杨迎秋、杨明军、杨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杨迎秋、杨明军与杨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保全费1520元,由杨迎秋、杨明军、杨某甲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杨迎秋、杨明军与原审被告杨某甲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李克东)利益的行为。所谓恶意串通,就是当事人为了牟取私利,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杨迎秋、杨明军在明知一审判决其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情况下,又在提起上诉期间与明知被上诉人李克东与上诉人杨迎秋、杨明军签订了购住房权转让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的原审被告杨某甲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导致二审判决后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无法办理的后果,一审由此认定上诉人杨迎秋、杨明军与原审被告杨某甲的行为系恶意串通,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故判决上诉人杨迎秋、杨明军与原审被告杨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杨迎秋、杨明军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及本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杨迎秋、杨明军提出的一审法院先后组成三个合议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主张,经查在一审期间因上诉人杨迎秋、杨明军提出合议庭成员回避申请后,一审法院已按程序进行了处理,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迎秋、杨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迎秋、杨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阳 城审判员 王春燕审判员 刘玉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凤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