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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定海与被告焦南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海,焦南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1163号原告:陈定海,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细表,湖北省通山县南林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南义,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陈定海与被告焦南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217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洋河金湾工地用翻斗车拉土时连人带车翻入路边的水沟里,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南义辩称:2016年3月19日中午,原告在外进餐饮酒后回工地做事,被告见其饮酒作业,当即予以制止,不准其继续拉车,并叫其回家休息。原告亦答应坐一会儿再回家,可是待被告走后,原告又在推土作业中摔伤,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社区证明及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在通山县城居住多年的事实。证据二、陈辉(系原告儿子)聘用合同书及工资表,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被告申请的证人徐云胜、张灯洋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事发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见原告酒后在工地作业时,及时予以制止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社区证明无社区工作人员签名。证明中的居住地与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居住地不能确定属同一地点。认为证据二陈辉系酒店厨师长,不能以其工资高低作为原告唯一的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可以聘请护工。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事发当天中午原告是否饮酒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相互印证原告在县城居住的事实,被告又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的质证理由成立,护理费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证人徐云胜、张灯洋的庭审证言予以采信。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的如下事实:原告陈定海以每天150元工资报酬受雇被告焦南义承建的洋河金湾建筑工地附属工程做工。2016年3月9日,原告陈定海中午在外饮酒后回该工地用人工翻斗车运送泥沙。约下午2时许,被告见原告饮酒后作业,即予以制止,但原告在工地休息一会儿后又继续推车作业。下午4时许,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连人带车翻入路边的水沟中受伤,伤后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44776.07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伤情经通山县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2级,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陈定海于1999年至今定居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电气小区来爽巷28号其自有私房。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定海因伤损失经本院核准为:医疗费44776.07元;误工费10237.15元(31138元÷365天×12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伤残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20年×30%),合计:229647.08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焦南义是原告陈定海的雇主,原告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但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饮酒作业,并经被告劝阻制止后,仍然继续作业时,因疏忽大意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损失共计229647.08元,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为114823.54元,已支付300元予以扣减。原告自行负50%为114823.5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其自身有重大过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焦南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定海因伤损失114523.54元。二、驳回原告陈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3元,由原告陈定海负担2733元。被告焦南义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阳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胡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