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30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乔印林与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印林,蔡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30民初172号原告:乔印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平,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蔡志强,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后沟居民区001014号。原告乔印林与被告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印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蔡志强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蔡志强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以位于交口县双池镇双池村欣荣街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催讨无果,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将其位于交口县双池镇双池村欣荣街的房产一套拍卖、变卖,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被告蔡志强至庭审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欠款200万元。被告未付,原告为索要借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原告乔印林与被告蔡志强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为200万元。借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有利息约定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35%(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欠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自2017年4月24日起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蔡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清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乔印林200万元。二、被告蔡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乔印林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乔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蔡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圣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