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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高密市新艺针织有限公司、刘朋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密市新艺针织有限公司,刘朋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新艺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醴泉街道石泉街2777号。法定代表人:赵祉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文谱,高密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朋飞,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高密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密市新艺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新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朋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5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密新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5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上诉人高密新艺公司不予给付被上诉人刘朋飞工资款8000元及双倍工资差额3215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朋飞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朋飞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11月15日,在上诉人高密新艺公司从事印花机机长工作,2015年8月10日至9月25日,同他人连续发生七次质量事故,给上诉人高密新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74056.65元,因工作失职,按照规章制度公司处以罚款18514.16元,被上诉人刘朋飞尚欠公司款10695.16元。刘朋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高密新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服山东省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2025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依法判令高密新艺公司不予给付刘朋飞工资款12819元及双倍工资差额30230.87元。2.刘朋飞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朋飞自2015年3月7日在高密新艺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密新艺公司未给刘朋飞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15日刘朋飞离开公司,未再到高密新艺公司处工作。高密新艺公司尚欠刘朋飞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15日的工资为8000元。刘朋飞2015年3月至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830元、6230元、5323元、5800元、5362元、1442元。刘朋飞以高密新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高密新艺公司支付刘朋飞2015年10月至11月份的工资8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2000元。2016年10月12日,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2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密新艺公司支付刘朋飞2015年9月至11月份的工资8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230.87元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了刘朋飞的其他仲裁请求。高密新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密新艺公司无证据证实刘朋飞因工作过失给高密新艺公司造成了损失及已经预支刘朋飞工资5000元,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尚欠公司款10695.16元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高密新艺公司尚欠刘朋飞2015年9月至11月份工资8000元未予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付。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密新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签劳动合同非系其原因造成,故应当支付刘朋飞自劳动关系成立第二个月至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即2015年4月份至11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2157元。双方对其他裁决事项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高密新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朋飞2015年9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8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157元,共计4015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密新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高密新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朋飞在2015年8月10日至9月25日期间,同他人连续发生七次质量事故,给上诉人高密新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74056.65元,被上诉人刘朋飞尚欠公司罚款10695.16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上诉人高密新艺公司向被上诉人刘朋飞支付2015年9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8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157元,共计401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密新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密新艺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