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任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2047号原告:任某,女,生于1991年3月11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482334。据记被告:刘展,男,生于1991年11月2日,汉族,住邓州市张楼乡耿家村后刘组,身份证号(缺席)。原告任某与被告刘展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展经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儿刘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婆媳之间矛盾不断,导致原、被告感情裂痕不断加深,双方于2016年农历春节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双方感情不和,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据2结婚证,系个人合法证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手机QQ聊天记录以及录音,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当庭作证的证人及证言出具人均系原告亲属,不符合法定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的美好,需要夫妻双方共同长期的努力。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三年之久,且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生活中偶有争吵,被告应当爱护原告,在生活中对原告多关怀,双方要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及夫妻感情的美好。综上所述,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刘展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洪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