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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祝平、卜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祝平,卜月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396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2604E。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贵,该公司章渡支行行长。被告:吴祝平,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卜月梅,女,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与被告吴祝平、卜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祝平、卜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祝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2月13日利息为22357.70元);2、请求判令卜月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吴祝平、卜月梅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现泾县农商行的债权债务。2011年3月28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家桥信用社(以下简称丁家桥信用社)与吴祝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时,丁家桥信用社又与卜月梅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同日,丁家桥信用社按约足额向吴祝平发放了30000元整的贷款,年利率为11.59%,用途为购车,到期日是2013年3月28日,借款方式保证,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3月26日,泾县农商行向吴祝平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吴祝平签收确认。上述借款,经泾县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吴祝平、卜月梅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泾县农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的主体资格。2、吴祝平、卜月梅身份证明、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吴祝平、卜月梅的身份及吴祝平向泾县农商行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泾县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吴祝平发放了贷款30000元,卜月梅与泾县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笔贷款到期后,吴祝平对该笔贷款本息未予归还,卜月梅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该笔贷款本息。虽经泾县农商行多次催收,吴祝平、卜月梅至今没有归还贷款的事实。吴祝平、卜月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因吴祝平、卜月梅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吴祝平以购车为名向泾县农商行申请贷款,卜月梅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农商行在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吴祝平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吴祝平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泾县农商行与吴祝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至2013年3月28日届满,泾县农商行与卜月梅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至2015年3月28日,卜月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在此期间内,泾县农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卜月梅主张权利。泾县农商行于2017年2月2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限,因此,卜月梅依法免除其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泾县农商行要求吴祝平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卜月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1.59%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所欠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卜月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09元,由被告吴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璐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