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夏进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4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进,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重庆市江北区。2016年6月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进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政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进及其辩护人陈朝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夏进和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管理技术工作。2011年4月30日,夏进利用担任xx环保搬迁指挥部焦化项目部土建施工现场管理的职务便利,在重庆市长寿区xx施工工地,收受xx新区5#、6#焦炉配套储煤仓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总承包方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某送的好处费20万元。被告人夏进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夏进的近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夏进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夏进判处刑罚。被告人夏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意见,但提出夏进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审理查明,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重庆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是由xx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3月,xx股份公司与夏进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因转移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23日,xx有限公司与夏进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夏进根据该公司工作需要从事管理技术岗位工作。2010年12月28日,xx环保搬迁指挥部对xx5#、6#焦炉配套储煤仓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进行公开招标,该工程的业主单位为xx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xx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设备”)和xx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组成的联合体。2011年4月6日,xx股份公司与xx设备、xx集团签定了该工程的总承包合同。同月8日,xx设备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人夏进系xx股份公司焦化项目部施工组负责该工程土建的现场代表,其职责是参加工程招标活动,参加签定监理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检查工程工期进度,参与调整工程进度计划;参加隐蔽工程检查,确认隐蔽工程质量,并签署意见;审核监理批准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审签工程月进度量;督促监理、施工单位执行规范、标准、材料报验和工序报验;检查工程变更实施情况,参与质量事故;参与工程竣工验收,负责收集工程相关资料等。期间,被告人夏进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向xx公司的李某提供了xx将修建储煤仓的信息,并向xx设备的焦化部项目经理王某推荐xx公司,使xx公司顺利承包了上述工程的土建工程。2011年4月30日,李某为了感谢夏进及为了与夏进保持良好的关系,在xx施工现场大门口处,送给夏进现金20万元。2016年6月2日,侦查人员将夏进从xx股份公司带至检察机关,后夏进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进退出赃款20万元,此款已被检察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指挥令、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31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将夏进涉嫌受贿的线索指定由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同年6月3日,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夏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籍信息。证明夏进的身份情况。4、扣押决定书、清单、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6年8月10日,检察机关扣押了夏进的亲友代夏进退出的赃款20万元。5、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2日,侦查人员到xx股份公司焦化厂将夏进带至检察机关。经询问,夏进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收受李某好处费20万元的事实。6、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证明xx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xx股份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为xx有限公司。7、xx有限公司关于下达xx环保搬迁组织机构及人员安排的通知、xx有限公司环保搬迁指挥部关于领导分工及各管理部门职责的通知、关于下达各项目部职责及负责人分工的通知。证明2007年1月22日,xx有限公司为推进xx环保搬迁工作,成立xx环保搬迁指挥部,下设两个分指挥部、五个管理部门及含焦化项目部在内的十六个专业项目部及职责。焦化项目部人员(不含项目经理)的关系挂股份公司人力资源处。8、xx环保搬迁指挥部会议纪要。证明2010年12月30日,xx环保搬迁指挥部召开综合原料场储煤仓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会议的情况及2011年7月29日,xx环保搬迁指挥部工程管理召开xx集团环保搬迁综合原料场储煤仓工程交工验收会的情况,会议同意该项目交工验收。夏进作为焦化项目部的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参与了该二次会议。2013年8月15日,xx环保搬迁指挥部召开关于5#、6#焦炉配套储煤仓工程功能考核验收会议的情况,夏进作为焦化项目部工作人员参与会议,该次会议各单位一致同意该工程通过功能考核验收。9、劳动合同书。证明(1)1998年3月,xx股份公司与夏进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夏进按该公司的生产工作需要从事管理技术工作,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2008年7月22日,因转移劳动关系xx股份公司与夏进解除劳动关系。(2)2008年7月23日,xx有限公司与夏进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夏进的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夏进根据该公司工作需要从事管理技术岗位工作。(3)2012年5月1日,夏进又与xx股份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10、指挥部各部门岗位核定情况统计表、焦化项目部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证明夏进系焦化项目部施工组内负责土建的人员,其负责监督土建项目施工网络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掌握土建施工进度及进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并随时向有关领导及部门汇报;负责审批土建项目施工方案、施工措施等;负责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确认、对工程质量负责;负责土建项目施工技术、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主持召开施工现场会,协调解决施工中的问题;负责督促监理单位按有关规范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监督施工过程的规范性及施工质量,发现问题及时要求监理和施工单位处理;按标准、规范进行土建工程的预验收、交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复核竣工技术资料和竣工图纸,办理移交归档手续;负责办理资产转固工作;代表项目部办理相关手续、负责投产后的保驾护航;完成领导交办的临时工作任务。11、报监备案书。证明xx新区5#、6#焦炉配套储煤仓工程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情况;夏进系xx股份公司焦化建设项目部(土建)专业现场代表,其具体职责为参加工程招标活动,参加签定监理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协调工程的开工准备工作;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监督、竣工备案、消防、环保等);检查工程工期进度,参与调整工程进度计划;检查建设方供应的材料、设备等建设物资的质量并协调处理;参加隐蔽工程检查,确认隐蔽工程质量,并签署意见。对涉及变化的所有资料签证认可;审核监理批准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审签工程月进度量;督促监理、施工单位执行规范、标准、材料报验和工序报验;检查工程变更实施情况,初审工程索赔内容,参与质量事故;参加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讨论审定工作;参与工程竣工验收,负责收集工程相关资料。12、招标文件、评标文件、合同。证明2010年12月28日,xx环保搬迁指挥部对xx5#、6#焦炉配套储煤仓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进行公开招标的情况。该工程的业主单位为xx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xx设备和xx集团组成的联合体。2011年4月6日,xx股份公司与xx设备、xx集团签定了总承包合同,同月8日,xx设备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xx公司。13、取款凭证。证明2011年4月30日,李某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20万元。1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姜某以xx公司的名义承建了xx10#-16#储煤仓工程的土建施工,其安排李某在现场负责管理。期间,李某认识了负责土建的现场业主代表夏进。2010年年底,李某告诉其,夏进称xx5#、6#焦炉还要建设储煤仓。2011年1月中旬,李某从夏进处得知xx17#-24#储煤仓的总承包是xx设备后又将此消息告诉姜某,并让姜某到重庆市,由夏进引荐姜某与xx设备xx项目部的人见面,李某还告诉其,李某承诺夏进在事成后送一辆20万元左右的车给夏进,姜某表示同意。二三天后,姜某与李某一起来到xx设备在xx的项目部办公室见到了王某和高某。姜某向王某、高某介绍xx公司相关情况并表示想承建17#-24#储煤仓工程时,高某称业主方已推荐过xx公司。2011年4月初,姜某以xx公司的名义顺利承建了该工程。之后,李某称夏进不想要车,故将20万元现金送给夏进。送钱给夏进是因为夏进提供xx将修建储煤仓的信息,同时向xx设备公司推荐了xx公司,夏进也是其承建工程负责土建的现场代表,负责工程质量和进度的监督,其也想与夏进保持好关系。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除与证人姜某证实的内容吻合外,还证实2011年4月29日,其打电话给姜某,称是否可以直接送20万元给夏进,姜某同意。次日,李某到中国建设银行长寿支行处取款20万元,并放入牛皮纸袋内,后其通过电话与夏进约定在xx公司的现场办公室见面。李某开车来到工地大门口处时遇到夏进,在车上将装有20万元的牛皮纸袋递给夏进,夏进收下离开。送钱是因为夏进向其提供xx将修储煤仓的消息,并向xx设备公司推荐了xx公司,同时夏进是工程负责土建的现场代表,其想与夏进保持好关系。1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是xx设备焦炉与化产工程部副部长。2011年1月,xx设备有限公司承建了xx新区5#、6#焦炉配套的储煤仓工程,王某担任项目经理。xx设备将工程土建工程发包给xx公司。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是xx设备的项目经理,其代表xx设备公司负责xx5#、6#焦炉及配套储煤仓工程建设的全面管理。2010年底,xx设备中标xx5#、6#焦炉配套的17#-24#储煤仓工程后需向一些公司发出分包该工程的竞标邀请。因王某在xx项目现场实地考察时,业主方现场代表夏进向其推荐了xx公司,故王某在与高某商量后,便向xx公司等发出竞标邀请。之后,xx公司顺利承建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18、被告人夏进的供述。证明2008年xx进行环保搬迁,其中焦化厂搬迁工程共三期,夏进是xx储煤仓工程土建方面的现场业主代表,其职责是负责参加施工图纸的会审并出具会审纪要,对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讲进行审查,参与地基基础的验槽,与施工单位、监理方一起协调处理技术方面的事情,参与工程关于土建方面的验收,完善工程竣工方面的资料,监督工程进度、质量等。期间,其认识了xx公司施工方负责人李某。2010年下半年,当10#至16#储煤仓工程快完工时,经李某询问,夏进向李某提供了xx仍将修建储煤仓的信息,李某立即表示想继续承建储煤仓工程,要求其帮忙推荐xx公司并称中标了会表示感谢,夏进同意。同年10月左右,xx设备公司王某一行人到xx工地现场时,夏进向其推荐了xx公司。2011年春节前,夏进得知xx17号至24号储煤仓工程由xx设备公司中标,而土建方面由xx公司分包。之后,施工方开始进场施工,在进行定位放线、开通水电气、协调工地上的相关事项,其进行了监管和指挥协调。2011年4、5月的一天,李某约其到施工现场xx公司办公室内,夏进走到大门口处遇见李某,并上了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车上,李某递给其一个牛皮纸袋,并向其表示感谢。夏进收下离开,后其发现该牛皮纸袋内装有20万元。李某为了感谢夏进提供信息、向xx设备公司推荐xx公司,同时也因夏进系工程土建方面的现场业主代表,希望与其搞好关系,帮xx公司协调和各方的关系,在工程进度和质量上少挑毛病。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进在被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夏进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夏进在作案时系与国有独资公司xx有限公司签订劳合同,合同约定夏进按该公司需要从事管理技术岗位工作,其作为xx新区5#、6#焦炉配套储煤仓工程项目土建的现场代表,具有管理、组织、监督该工程实施情况、验收工程质量等职责,系被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应认定受贿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夏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夏进的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人民陪审员 张锦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