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5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688谢景珍与徐州市泉山区桃园煤矸石加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景珍,徐州市泉山区桃园煤矸石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688号原告:谢景珍(曾用名谢景侠),女,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君(系原告丈夫),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桃园煤矸石加工厂,住所地徐州市夹河煤矿铁路东200米。法定代表人:王修全,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静,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景珍诉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桃园煤矸石加工厂(以下简称桃园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又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景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君、被告桃园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景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景珍自1991年至2013年在桃园加工厂工作,工龄为22年,并且是全日制工作。原告与桃园加工厂签订协议,并出具借条。被告认为此协议为霸王协议,被告为弱势群体,协议不合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桃园加工厂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协议或者欠条,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直接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谢景珍自1991年在被告桃园加工厂工作。2013年9月份左右,因被告桃园加工厂市场行情不景气、无法继续经营,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给原告150元的生活费,直至2016年。原告谢景珍共在被告处工作22年。2016年7月1日,原告谢景珍(乙方、离岗职工)与被告桃园加工厂(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夹河矿的关井,厂里无任何经济收入,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从2016年4月1日起甲方不对乙方支付生活补助费。2、甲方应付清乙方2016年1月-3月份的生活补助费。3、为了体现甲方对乙方的关怀,甲方一次性对乙方进行经济补偿。经甲乙双方协商,具体补偿办法为,按工作年限计算每人每年50元。4、此协议签订后到甲方财务科按办理的先后顺序进行开具欠条,待处理固定资产后,按序发放。5、协议签订后乙方与甲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财务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谢景珍在《协议书》上署名为“谢景侠”。2016年7月21日,被告桃园加工厂向原告谢景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谢景侠一次性补助款22年*50=1100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谢景珍以上述事实及理由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推翻原协议,按《劳动法》支付一次性补助款30800元。经审理,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6]第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本委于2016年9月19日收到你(单位)的仲裁申请书,你(单位)诉徐州市泉山区桃园煤矸加工厂争议案,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依据《江苏省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如对本通知书不服,申请人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不服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谢景珍2016年10月8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桃园加工厂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谢景珍在被告桃园加工厂工作多年,且自2013年9月至2016年期间每月自被告桃园加工厂领取150元的生活费,其对于被告桃园煤矸石厂的经营状况、资金困难等情况均有充分的了解,上述《协议书》对此也有表述。在此情形下,原告谢景珍主张上述《协议书》是霸王协议,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标准50元/月低于原告谢景珍的月平均工资,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谢景珍主张撤销上述《协议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桃园煤矸石厂仍应按照《协议书》支付原告补偿款11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景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景珍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道升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