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8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龙景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龙景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8858号原告:河南龙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杨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贺江路69号院T10号楼2单元1层西户。法定代表人:王章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限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龙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龙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澜、吕杨杰,被告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限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其利息1060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10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长葛经济适用房投资开发合作协议》,该协议除对双方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参与投资管理进行约定外,还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相应约定。2012年,原告通过财务人员吴旭强个人账户打款及承兑汇票等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000元(包括合作协议中的投资入股款5000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3500000元,对于本金15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1、关于程序方面,原告出庭人员不符合规定,视为缺席,法院当对原告做撤诉处理。2、关于案由,本案纠纷系基于双方合作开发经适房引起,不是独立的借款合同,该案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因为合作开发协议在执行当中,没有约定原告有提前抽回借款的权利。由于双方合作开发经适房项目引起本案,原告又采取保全措施,使得本来销售成问题的业务更加难上加难,无法销售,不利于合作项目的开办。3、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包括房屋销售、回款管理、股东退股偿还借款等一系列事宜。本案诉讼因涉及经适房被查扣问题,且原告起诉违反管辖权规定,经适房项目政策性极强牵涉部门众多,被告坚持长葛法院管辖以利于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长葛经济适用房投资合作开发协议、中国银行长葛铁东路支行的银行查询明细5页、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执单及业务委托书回执,被告对其向原告转款150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该1500000元系被告退还原告借款本金,而不是原告所述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15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执单显示摘要:退还借款本金,用途:退还借款本金,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证据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7日被告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明细不完整,被告另付原告1220000元并未显示,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累计收到被告偿还利息200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另偿还122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长葛经济适用房投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被告作为“长葛市城北社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主体,项目名称为“裕润家园”;该项目原始股为15000000元,甲方愿意给乙方原始股5000000元,乙方占该项目总股份的33.33%,原始股不再扩股,项目分成利润和所担风险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股份比例执行。乙方另借款15000000元给该项目作为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时间为四个月。若借款资金超过4个月不还,从第5个月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股金及借款资金共200000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分步到账。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吴旭强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转账5000000元、7000000元、700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承兑汇票,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龙景置业有限公司交来承兑汇票借用款(月息2分,收款日算息)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经原告授权的王凤昌转款1500000元,1500000元业务回单显示摘要:退还借款本金,用途:退还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7日向经原告授权的王凤昌分8次转款,转款金额共计2000000元。原告认为借款到期后,被告对于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其利息1060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10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河南龙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张广贞变更为王鹏。2017年5月9日,原告河南龙景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认可其法定代理人变更前、后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澜、吕杨杰的代理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原告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转账三次共计支付19000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支付承兑汇票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15000000元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长葛经济适用房投资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若借款资金超过4个月不还,从第5个月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2年10月16日起,故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之间(17个月零9天)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519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7日累计偿还借款利息2000000元,应予扣除,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50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关于诉讼程序方面,原告出庭人员不符合规定,原告的委托书必须经过法定代表人书面签字,且原告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后没有书面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原告出庭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澜、吕杨杰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行为有效,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纠纷系基于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经适房引起,不是独立的借款合同,该案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因合作开发协议在执行中,没有约定原告有提前抽回借款的权利,但《长葛经济适用房投资合作开发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且原告截止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龙景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0000元及利息519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3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被告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龙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00元,由被告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松代理审判员 成 旭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