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行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北京美好希望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好希望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5行初713号原告北京美好希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法定代表人杨希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霄然,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树勋,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向军北里23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涛,主任。委托代理人苏志成,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原告北京美好希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朝集建(95)字第0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合法使用权人。2010年1月,因小红门村整体实施腾退拆迁,原告遭遇非法强拆,该处厂区被夷为平地,至今未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和安置补偿。针对相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原告一直在与小红门村村民委员会、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以及朝阳区人民政府沟通、协商,但至今未果。在原告维权的过程中发现,以北京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北京市小红门乡新村二期F区农民回迁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包含原告合法享有使用权的全部土地,正在进行施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又获悉,建设主管部门没有为该项目核发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述建筑施工单位在原告的土地上的施工行为不仅严重侵犯原告权利而且严重违法。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查处上述违法行为,制止建设施工单位的违法施工并对相关单位及人员予以处罚。原告提出申请时,该违法施工项目才开始地基建设,但被告并未依法履行职责。由于被告的放任行为,导致该项目目前部分楼座已经进行了相当程度的主体建设,建设施工单位的损失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越发重大。原告认为建设施工单位的建设项目未取得项目施工许可证,没有办理合法建设施工手续,便擅自动工建设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北京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停止在原告土地上施工,并对两单位的违法施工行为处以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因涉案建设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职责,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系对建设单位从事施工活动的许可行为,该行为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与其举报的事项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提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美好希望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北京美好希望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天功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亚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