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9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安然与汪敬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然,汪敬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650号原告:刘安然,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敬海,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刘安然(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汪敬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被告汪敬海,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敬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合计279302.35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汪敬海驾驶湘A×××××号轻型货车沿古曲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雨路北口左转车道直行至南口时,恰遇原告经此处人行横道由东往西先于绿灯行走至道路中心再在西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北往西南斜行横路,因被告汪敬海驾驶车辆未按导向车道,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原告横路未走人行横道,致使被告汪敬海所驾车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汪敬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湘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药费六万多元,后转至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药费1万多元。被告汪敬海辩称,1、我垫付了医药费16151.33元;2、对事故认定责任比例有异议,事发时,我的车速不快,对向车开车大灯,原告是从大灯里走出来的,完全看不到原告,我认为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湘A×××××号轻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理赔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汪敬海承担主要责任,我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2、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需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汪敬海驾驶证复印件,湘A×××××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汪敬海、平安财保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持异议,被告汪敬海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等证据,被告汪敬海、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原告城镇从事粥品技师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等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对原告主张月工资4800元/月,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汪敬海提供的事发时视频资料等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持异议,原告提出异议,事发时视频资料并不能证实原告工作行业,被告汪敬海辩称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2016年8月31日,被告汪敬海驾驶湘A×××××号轻型货车沿古曲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雨路北口左转车道直行至南口时,恰遇原告经此处人行横道由东往西先于绿灯行走至道路中心再在西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北往西南斜行横路,因被告汪敬海驾驶车辆未按导向车道,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原告横路未走人行横道,致使被告汪敬海所驾车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湘潭县人民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91天,花费医药费77814.74元,其中600元发生在鉴定日期之后,应计算为后续治疗费。2016年9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敬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5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1-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7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住院期间护理,出院后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营养18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湘A×××××号轻型货车车主系被告汪敬海,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理赔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被告汪敬海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151.33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被告汪敬海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汪敬海承担。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77214.74元,原告、被告汪敬海提供了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本院酌定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1天,原告主张4550元(50元/天×9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1-4项共计101264.74元。(二)伤残赔偿费用。5、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4563.2元(28838元/年×20年×3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15100元[100元/天×(91天+60天)];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64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0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住宿和餐饮业2581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568.27元(25817元/年÷365天×107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5-9项,合计222595.47元。(三)鉴定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326060.21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326060.21元(医疗费用101264.74元+伤残赔偿费用222595.47元+鉴定费22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206060.21元(326060.21元-120000元),由被告汪敬海承担164848.17元(206060.21元×80%);4、商业三责险赔偿。非医保核减8065.77元[(77214.74元-10000元)×80%×15%]。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给原告100000元(理赔限额10000元);5、被告汪敬海应赔偿给原告64848.17元(164848.17元-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326060.21元,由被告汪敬海承担64848.17元,已垫付16151.33元,还需承担48696.84元(64848.17元-16151.3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2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责险100000元),已垫付10000元,还需承担210000元(220000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刘安然保险金210000元;二、被告汪敬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刘安然赔偿款48696.84元;三、驳回原告刘安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7元,由原告刘安然负担197元,被告汪敬海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远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立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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