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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沈苏平与张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苏平,张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941号原告沈苏平,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海,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张永平,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苏平诉被告张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海,被告张永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永平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张永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被告经营驾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时间半年,但借款不久,被告不知去向。2013年初,被告重打了借条,并答应每年还部分欠款,但多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永平辩称,借款属实,但本金大概42万元左右。没有约定利息,仅约定,如果驾校经营好,可以给予一定分红,由于驾校对外欠债较多,亏损严重,导致被告无法偿还借款。从2015年开始,我分四次汇款6000元,剩下的444000元本金,同意分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张永平向原告沈苏平多次借款。经对账,被告张永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沈苏平现金肆拾伍万元[¥450000.00],今借人张永平。”此后,被告张永平偿还原告6000元,尚欠原告沈苏平借款本金44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苏平与被告张永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永平尚欠原告沈苏平借款本金444000元,有借条为证,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沈苏平要求被告张永平偿还借款本金4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沈苏平借款本金44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被告张永平负担3395元,原告沈苏平自行负担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练永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