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兴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兴旺,男,199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昌海,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兴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兴旺及辩护人郭昌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徐兴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徐兴旺在昆明市五华区王家村225号其居住的房屋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331克贩卖给刘某。2016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在本市昆明市五华区王家桥村225号其居住的房屋内将毒品甲基苯内胺净重0.698克贩卖给刘某。同日被民警查获,并在其居住房屋内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404克。查获的毒品已依法没收。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徐兴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出被告人徐兴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兴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徐兴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属于坦白,其本身也是吸毒人员;本次犯罪是初犯,有较好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涉案毒品可疑物的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物品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的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取样笔录及取样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徐兴旺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兴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净重23.4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徐兴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徐兴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兴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404克,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人民陪审员 谭兆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