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永东与被执行人马东东、高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永东,马东东,高海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31执11号申请执行人南永东,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被执行人马东东,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绥德县。被执行人高海银,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永东与被执行人马东东、高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31民初21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马东东、高海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东东、高海银履行下列义务:一、马东东、高海银向申请执行人南永东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二、马东东向申请执行人南永东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马东东、高海银负担执行费287元,马东东,负担执行费50元。2017年1月,被执行人马东东通过其妻子向本院交来5000元,2017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南永东与被执行人高海银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20000元本金结算利息为7460元(月利率15‰,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马东东已还利息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60元,计22460元,由高海银于和解之日一次性偿还22000元,南永东自愿放弃剩余460元及迟延履行金的执行,就该部分执行内容,南永东不得再追究高海银、马东东任何责任;执行费287元由高海银负担。申请执行人南永东与被执行人高海银均按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对于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南永东陈述被执行人马东东下落不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自愿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马东东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在终结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年内随时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831民初2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段 波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