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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戚光伦、张则虎、张则芳、张可敬、张则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戚光伦,张则虎,张则芳,张可敬,张则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207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印堂,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戚光伦,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后苍村村民,住该村14号。被告:张则虎,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前壮口村村民,住该村221号。被告:张则芳,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后苍村村民,住该村14号。被告:张可敬,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前壮口村村民,住该村53号。被告:张则豹,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前壮口村村民,住该村20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戚光伦、张则虎、张则芳、张可敬、张则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印堂、被告戚光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则虎、张则芳、张可敬、张则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15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张则虎、张则芳、张可敬、张则豹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戚光伦在我行贷款15万元,2016年12月22日发放,于2017年12月20日到期,双方约定正常利率为月息10.6212‰,逾期利率为月息上浮50%,用途是养鱼。现贷款虽未到期,但多次欠息,经我行催收,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影响我行正常经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戚光伦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是钱不是我用的,我用钱后6个月连本带息全部还给信用社了,后来信用社工作人员徐波告诉张则朋我的贷款授信,张则朋找到我把款贷出来给他用。钱我没用,但我已经给垫付了几万,现在我没有收入,一时也拿不出钱来偿还。我也天天去找张则朋,他也没给我钱。被告张则虎、张则芳、张可敬、张则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被告戚光伦向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6212‰,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内容;同日,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则虎、张则芳、张可敬、张则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张则虎、张则芳、张可敬、张则豹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7年1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戚光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戚光伦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则虎、张则芳、张可敬、张则豹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与被告戚光伦的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张则虎、张则芳、张可敬、张则豹仍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则虎、张则芳、张可敬、张则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戚光伦追偿。被告戚光伦主张该借款系他人所用,系其与用款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则虎、张则芳、张可敬、张则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戚光伦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戚光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张则虎、张则芳、张可敬、张则豹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戚光伦、张则虎、张则芳、张可敬、张则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