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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杜静与被告邓亚安、朱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静,邓亚安,朱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478号原告杜静,女,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号*栋**楼*号。委托代理人江兴隆、贾国伟,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亚安,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号楼2门**号。被告朱睿,女,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号**栋*单元*楼*号。原告杜静与被告邓亚安、朱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静的委托代理人江兴隆、被告邓亚安、被告朱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静诉称,邓亚安于2012年7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2分。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3月的利息。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邓亚安、朱睿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后来双方已经明确利息固定为1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邓亚安向杜静出具《借据(条)》一份,载明借到杜静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邓亚安以其位于成都市中华园16栋1单元6楼4号房屋的产权证及国土证、邓亚安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作为抵押。同日,杜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邓亚安支付30万元,并由其配偶周智英通过取现、异地存款方式将剩余20万元存入邓亚安的银行账户。因邓亚安无法归还借款,遂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014年1月23日、2月25日分别向杜静出具《借条》、《续借款条》、《借条(续)》等,将还款时间逐期推迟,并分别对利息、抵押物等进行确认。2015年3月20日,邓亚安再度向杜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杜静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未还所产生的利息10万元,合计6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完毕,否则以房产抵偿债务。此后,因邓亚安未能归还,杜静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邓亚安、朱睿结婚于2001年2月1日,离婚于2016年12月1日。二、位于本市桐梓林东路9号16栋1单元4号房屋登记于邓亚安、朱睿名下,杜静于2014年10月17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三、邓亚安以月息2%的标准向杜静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3月23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5份、他项权证、结婚证、离婚证、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邓亚安向杜静借款后,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向杜静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杜静要求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利息,杜静与邓亚安在2015年3月20日的《借条》中,已经明确了尚未支付的利息为10万元,且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故在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应照此计算。对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则继续按照双方此前的约定即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因借款发生于邓亚安、朱睿婚姻存续期间,故朱睿应与邓亚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邓亚安、朱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静归还借款50万元及2015年4月30日日之前的利息10万元;二、邓亚安、朱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静归还从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杜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邓亚安、朱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克刚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娇 微信公众号“”